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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不服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出所(以下简称湖**出所)治安管理强制传唤行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湖**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湖**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湖滨派出所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将原告胡*口头传唤至所内调查过程中,认定原告有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行为,对原告采取了强制传唤措施并使用了手铐。

被告湖**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拟证明2014年8月23日群众报警,当时现场打架的情形。

2、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就案件的事实经过进行询问和记载。

3、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监控录像,拟证明在本市东坡路平海路口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及对原告口头传唤的过程及传唤合法。

5、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接110报警后,被告予以受理。

6、归案经过,拟证明对原告、赵**、贾**在现场作出口头传唤。

7、嫌疑人饮食和休息及延长传唤情况记录表,拟证明对原告的传唤延长至48小时。

8、传唤审批表,拟证明本案程序合法。

被告湖**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从杭州市上城区讴歌量贩KTV出来,途径东坡路利星购物广场门口时遭到两名醉酒人员赵**、贾**的无故殴打。原告拦下出租车,要求司机报警。出警民警和协警对赵**、贾**进行口头传唤,原告随同一起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到凌晨四点左右被告已经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监控等查明原告在该起寻衅滋事案件中为受害人,被告办案民警在要求原告接受调解被拒绝后,仅仅因为原告态度不好等原因,借口案件事实还没查清,就对原告口头传唤。原告要求申辩,被告办案民警不允许,并强制传唤并戴上手铐。原告认为当日四点以后被告未查清的是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但对谁是违法嫌疑人早就查清,故此后不应该再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原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强制传唤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其中原告认为关于事实部分有误。

2、胡*询问笔录,拟证明治安案件处理经过。

3、传唤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被传唤和强制传唤的事实。

当庭补充提交证据4、湖**出所平面图及监控位置图,拟证明案件处理经过,原告两次被强行拉入办案区以及从监控位置看被告隐藏了部分视频。

被告辩称

被告湖**出所答辩称,2014年8月23日2时53分许,湖**出所接报警电话151××××3285的出租车驾驶员报警,称有3个人在东坡路平海路口打架,民警徐**立即赶到现场处警,发现有三人浑身酒气、情绪激动,还在相互拉扯。经现场初步了解,系原告与贾**、赵**在该处街头打架,双方都有动手相互殴打的情节,民警对三人宣布口头传唤并带回所内进行调查。凌晨3时05分许到所,所内值班民警陈**口头询问,原告自述当时在讴歌唱歌结束后,与一名为廖**的女子一起去夜宵,行走到东坡路平海路口时,被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进行殴打,后其对对方进行反击。陈*当即让原告填写发生情况报告表,并将贾**、赵**带入办案区,陈*随即查看了事发的路面监控。在派出所值班大厅原告向民警表明了其系拱墅刑大民警的身份,并要求以寻衅滋事处理对方。值班民警陈*告知原告:“需要调查后才能认定寻衅滋事。”原告当即指责陈*并欲离开派出所,陈*告知其从监控上看双方都有动手情节,尚未排除打架斗殴,所以请其不要离开,配合调查。但原告情绪失控,推拉民警,极不配合,鉴于原告当时酒气十足,两名涉案人员还在传唤室内,无法让原告离开,在多名民警、协警的合力下,原告被带至勤务室外走廊上。陈*再次对其进行劝说,原告情绪有所稳定,态度有所好转,陈*即将原告带入调解室继续了解情况。凌晨3时48分许,赵**堂兄赵**等人到所了解情况,得知原告身份后,也主动表示愿意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后,原告在调解室拨打拱墅分局、市局指挥中心电话,要求督察队过来才肯处理本案。民警与其沟通,原告一直不愿听从,提出要验伤、做笔录,民警告知其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有关规定,因当时还无法认定贾**与赵**寻衅滋事,且其也有殴打他人的嫌疑,希望原告能配合调查,进入办案区进行登记后就可去验伤。但原告不愿配合,态度生硬,并称要等市局督察队来后再处理。陈*再次强调因其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需对其进行传唤,并要求原告给予配合。原告对民警的要求置之不理,态度生硬并极为抗拒。民警陈*遂将现场情况反映给值班长贾**,贾**电话请示值班所领导吴*,吴*了解情况后,指示值班民警尽可能对原告进行劝导,如其实在不配合,则可依法进行强制传唤。之后民警对原告反复劝说无果,且原告直接抗拒传唤,故对其强制传唤,民警强制将原告带到办案区域里的看管区域,明确要求原告办理传唤相关登记手续,要求其进入传唤等候室,原告不听民警指令,拒绝进入传唤等候室,并不停要往外冲,与多名民警、辅警发生推拉,民警告知原告对其强制传唤,将原告推入传唤等候室,但原告仍再三要冲出传唤等候室,故民警对其上铐进行约束。后值班副所长吴*下楼询问了情况,查看了相关监控,并与原告进行对话,原告拒绝解开约束,直到拱墅刑大教导员到场,一起做了劝说工作后同意解开。虽然原告刚到湖**出所向民警陈*表示,本案是寻衅滋事,但根据当时所掌握的证据来看,原告、贾**、赵**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涉嫌寻衅滋事需做进一步调查。故民警在初期的调查甄别过程中,对贾**、赵**、原告均以殴打他人为由进行口头传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原告酒后极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对民警正常执法工作多加指责,不听劝阻,执意离开,在派出所大厅内发生拉扯推搡等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无论原告是否是民警身份,当时其就是酒后涉案需要进一步甄别的违法嫌疑人,有义务接受传唤,并协助查清案件事实。原告不听民警指令,在对其告知强制传唤的情况下,拒绝传唤,被强制带入看管区域后,仍再三要往看管区域外冲,拒绝进入传唤等候室,虽被阻拦,但直接与多名民警、辅警发生推拉,严重扰乱了办案区域的正常秩序,直接影响办案区域的安全(当时办案区域内尚有其他违法嫌疑人在),基于此,民警对其上铐进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据此,民警对原告口头传唤,进而采取强制传唤并使用手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湖**出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原告的强制传唤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强制传唤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湖**出所提供的证据1-8,原告胡*质证如下: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有原告的报警记录;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系违法传唤;对证据3、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路面监控无异议,对办案过程的监控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口头传唤,对传唤的程序亦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期间胡*有外出应重新传唤另行审批;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1-4,被告湖**出所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派出所办案区域实际设置不符,应以被告庭后提供的平面图为准,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对视频完整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视频一份。原告胡*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完整性仍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视频证明原告在等候期间未有对办案民警拉扯推搡的行为,不符合强制传唤的条件,认为被告也没有对其进行传唤;被告湖**出所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日3时13分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强制传唤,至于在案发现场的口头传唤已经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确认,明确表示其涉及传唤的视频已经全部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4路面监控部分、证据5,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办案监控中能够证明被告被诉行为的过程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能够证明强制传唤审批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据7将结合全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双方一致表示以被告提供的平面图为准,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湖**出所接到报警称杭州市东坡路平海路口有三人打架,被告依法受案登记、派警赶赴现场。案外人赵**、贾**酒后无故殴打同样饮酒后的原告胡*,以致发展到双方互殴的局面。被告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将原告胡*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期间,原告因寻找物品再次外出后重新返回到派出所。后续调查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经劝阻仍拒不接受传唤,强行冲出看管区域,与多名民警、辅警发生拉扯推搡等行为,被告对原告采取了强制传唤措施并使用了手铐,之后补办了强制传唤审批手续。当日11时至12时左右,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后原告对被告口头传唤、强制传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经审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告在案发现场无法排除双方互殴的情况下,以涉嫌殴打他人将原告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原告不予配合调查,拒不接受传唤,强行冲出看管区域,并与多名警务人员发生拉扯推搡等行为,被告对原告采取了强制传唤措施并使用了手铐未违反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案中,原告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期间有外出再次返回的事实,但传唤目的系调查案件,后续过程中被告依法为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实施强制传唤未制作现场笔录,并于其后补办审批手续。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不足以否定被诉行为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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