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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育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不服杭州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和计生委)杭**(2012)1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4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申请本合议庭成员全体回避;后经本院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杭**生局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王**作出杭**(2012)11号《告知书》,答复内容为:“经审查,决定对您申请公开的‘邮寄《延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告知书》时所获取、保存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系统查单等可以证明何时邮寄的信息’予以公开,并按照您指定的‘纸质’方式予以提供,详见附件1、2。经查,由于办理过程存在工作衔接问题,导致《延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告知书》交寄投递延迟,我局对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表示诚挚的歉意。”

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王**寄件信封及邮戳;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杭**(2012)11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书;

4、被告寄件信封及邮件跟踪信息查询单(XB44954741633);

5、被告寄件信封及寄交清单(XB42678811333);

证据3-5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寄送杭**(2012)11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书》。

6、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网页截图;

7、《杭州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证据6-7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杭州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公开义务。

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申请公开:被告邮寄具时为“2012年8月2日”的《延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告知书》时所获取、保存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系统查单”等可以证明何时邮寄的信息。同年1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原告认为告知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未载明联系人、电话等),未实事求是的承认其一系列的违法,且其在案源中未履行管理和自查自纠和全面告知的法定职责,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杭**(2012)11号《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依申请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诉求事实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等。

2、杭**(2012)11号《告知书》,拟证明被诉行为违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答辩称,一、原杭**生局作出的“杭**(2012)11号《告知书》”程序合法:2012年11月13日,原杭**生局收到原告王**来信申请公开在办理杭**(2012)0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期间向原告寄发的《延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告知书》的挂号信函收据或邮件跟踪系统查单等可以证明邮寄时间的信息。依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2年12月3日,原杭**生局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申请的提供方式寄送“杭**(2012)11号答复意见书”和《延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告知书》的邮件跟踪系统查单。二、原杭**生局已经依据《杭**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公开权利人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受理机构和联系方式,形式合法。综上,原杭**生局已经履行法定公开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的杭**(2012)11号《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提供的证据1-7,原告王**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且认为该告知书未告知诉权、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系违法;对证据4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如下:均无异议,对邮寄时间和申请内容亦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杭**(2012)05号《告知书》及其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原告申请表和延迟答复的邮寄凭证等。原告认为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公开其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的证据3一致,认定意见同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王**向原杭**生局邮寄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邮寄《延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告知书》时所获取、保存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系统查单等可以证明何时邮寄的信息”;其在申请中明确其指向原杭**生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日的《延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告知书》。原杭**生局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12月3日出具《告知书》,于当日邮寄原告。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原告明确其于2012年11月12日寄出申请,被告明确其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亦明确其于同年12月4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告知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设立,其依法承继原杭州市卫生局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原杭州市卫生局负有审查公开本机关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系统查单等系原杭州市卫生局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局经审查后已经依法公开并予以说明,其告知行为有待改进但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杭**生局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经审查于同年12月3日作出《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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