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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用、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戴**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编号为杭**(2014)-00012的《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杭州市上**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居建管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吴**、第三人农居建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编号为杭**(2014)-00012的《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载明:因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建设需要,经杭州市规划局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规划红线定址,确定征收上城区望**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土地2.2538公顷,四至范围:东至徐家埠路、西至近江路、南至杭州西**限公司、北至秋涛路(详见征地勘测定界图)。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等规定,自该通告下达之日起,停止办理上述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交易、调换、新建和翻建扩建审批,核发营业执照及农业结构调整等有关事宜。被征地单位、个人不得闲置、荒芜土地,不得改变农业结构改种其他作物,不得建造各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突击装潢。违者一律不予补偿,不作安置依据。冻结延期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戴**起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16之1号房屋所在地块涉及拆迁,在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涉及的项目为近江单元b-r21-04号地块农居建设。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杭**(2014)-00012《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通告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建房审批及核发营业执照等事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违法。原告从被告处两次得知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办理延期许可证,而拆迁早已超过了许可证上规定的拆迁期限,现在属于违法拆迁。被告作出的通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4)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公正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2014)-00012《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批准杭**(2014)-00012《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该冻结延期通告涉及的建设项目是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建设,建设单位是农居建管中心。建设单位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称该项目拆迁工作难度大,不能在已批准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被告延长杭*迁延(2013)05号《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的冻结延期,并提交了杭*迁延(2013)05号《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7月25日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建设单位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014年8月1日,被告同意将杭*迁延(2013)05号《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的冻结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批准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农居建管中心述称,第三人作为近江单元b-r21-04号地块的建设人,因为该地块农居建设项目是民生工程,涉及拆迁户数多,面积广,拆迁难度大,所以截止目前还有10多户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是客观事实,因此,在杭征迁延(2013)05号《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到期之前,依法向被告申请延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编号为杭**(2014)-00012的《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涉及的建设项目为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建设,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农居建管中心。原告戴**居住的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16之1号房屋,在上述《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范围内。因不服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该通告,原告于同年8月10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杭**(2014)289号),维持被告作出杭**(2014)-00012《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七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征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三十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还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和经**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征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部门划定的征地范围,在征地所在区域发布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潢、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结构等有关事宜。”本案中,被诉的《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杭**(2014)-00012)是因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建设需要,经杭州市规划局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规划红线定址,确定征收范围后,被告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的上述规定等作出,属于程序性行为,不确定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征地拆迁冻结延期通告》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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