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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消防)不服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杭州人社局)作出的杭人社工伤认定(2014)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向被告杭州人社局和第三人余怀锋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星消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吴**,第三人余怀锋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来、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人社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杭人社工伤认定(2014)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东星消防水电工余怀锋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杭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余**所受之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余怀锋的身份。

4、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余**的伤情。

5、仲裁裁决书、仲裁公告,拟证明余**与浙江东**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余**系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6、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浙江东**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

7、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余怀锋系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8、材料收取受理单、收件回执、挂号信邮寄单,拟证明被告的工作程序。

被告杭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东星消防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之伤也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了(2014)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此曾向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但复议却维持原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4)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东*消防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3、证人沈*和丁*证言,拟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人社局答辩称,一、关于事实。2013年4月8日上午,原告水电工余**,在公司承包的萧**蓝爵国际工地工作时,在下梯子过程中左脚不慎扭伤,后经萧**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跖骨骨折。2014年2月26日,余**委托其父亲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25号)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余**的申请后,按照程序开展了调查,并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2014年4月24日,被告基于调查所得的事实,作出杭人社工伤认定(2014)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所受之伤为工伤。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经公告,且已生效。原告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所作的杭人社工伤认定(2014)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其所作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余**陈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明确,工伤事实清楚,理由如下: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进入原告承建的萧山**际工地做水电工。同年4月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因下梯子扭伤,经萧**医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曾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4500元,但在工伤待遇上双方有分歧。在当地劳动监察协调下,原告只肯赔偿15000元。双方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原告向劳动监察提供的考勤表和生活费发放表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的工伤得到劳动部门认定后,经鉴定为因工残疾10级。为落实工伤待遇,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庭审时,原告的代表周**到庭参加,但仍同意赔偿15000元,和第三人的要求相差甚远,达不成一致意见。周**当场提出,本案已申请行政复议,所以仲裁中止。第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而工伤也已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滥用司法程序,故意拖延时间,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余怀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监察投诉登记表;

2、生活费清单;

3、考勤表;

证据1-3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的(2014)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杭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8,原告东星消防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其受伤非工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称确实未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余怀锋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东星消防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杭州人社局和第三人余怀锋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应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

对第三人余怀锋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东星消防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杭州人社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3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证据8,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反映了被告的行政程序,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上午,余**在原告承包的萧**蓝爵国际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扭伤左脚,经医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后第三人余**就与原告东星消防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委托其父亲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医疗证明书、病历等材料。同日被告予以受理,经调查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4)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8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复核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4)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然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就案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余**的陈述与原告的证人沈*和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余**于2013年4月8日上午在原告承包的萧**蓝爵国际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左跖骨骨折;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委托其父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4)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庭审中,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案涉伤害并非工伤,亦对被告的行政程序不存异议,故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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