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俞**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2014)年第7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经补正后,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俞**作出(2014)年第73号《补正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要求申请公开‘望江地区改造建设启动区块期房的房屋权属性质’。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公(2010)5号)文件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如您需要了解相关具体信息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依法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中同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俞**起诉称,原告的房屋系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34号肉厂宿舍11幢2单元204室,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期间被告作出了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以此为依据于2009年3月18日对原告实施强拆,其安置补偿为裁决主文内容“一、由拆迁人于2009年9月29日前安置俞**望江地区改造建设启动区块期房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房面积,价值不低于原房评估价值,进行产权调换,新旧房按评估价结算差价。”望江地区拆迁安置房已建成并可以进行产权调换,但拆迁人仍无法履行行政裁决的其他相关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时作出行政裁决时已审核了该拆迁安置房产权性质,并以此对原告作出了补偿决定,应当知晓原告的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关于“主动公开”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重点公开”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公开拆迁安置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以用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结算房屋差价及产权调换;原告所提供的行政裁决系被告依法作出的,其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书》再要求原告补充证明材料,没有实质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无可提供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查的职责,其告知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嫌渎职不作为。由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在2015年1月8日收到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73号《补正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管局答辩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收到申请人俞银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望江地区改造建设启动区块期房的房屋权属性质”。除该网上申请的信息外,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资料。被告收到申请书当日即受理。“房屋权属性质”系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但被告无法根据该表述明确原告的申请指向。且因案涉房屋信息涉及多套房屋,需要被告通过搜集等方式处理加工,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补正通知书》[(2014)年第73号],并于当日邮寄给了申请人,告知原告补正并提交“三需要”的证明材料后,按“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再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案被诉行为系程序性告知,并不是终局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答复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俞**通过网络向被**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贵局核发的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贵局做出的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其中裁决主文内容‘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9月29日前安置被申请人(俞**)望江地区改造建设启动区块期房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房面积,价值不低于原房评估价值,进行产权调换,新旧房按评估价结算差价。’进行产权调换,那应当提供安置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杭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实施细则》……,依法向贵局申请公开裁决内容所述的望江地区改造建设启动区块期房的房屋权属性质,以便……”。被**管局当日受理登记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年第73号《补正通知书》,当日邮寄后,于2014年8月13日经签收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维持决定,并于2015年1月8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管局作为杭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登记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第(一)项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望江地区改造建设启动区块期房的房屋权属性质”,该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亦无法根据原告的表述明确其申请的指向,遂于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予以补正,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银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