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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浙江**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彭*不服浙江**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之第5点内容,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理局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彭*作出(2014)12号《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5月5日、5月22日先后收到您提交的1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令49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现答复如下:其中第5点为:关于您所提出的公开我局局领导办公室面积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

被告**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邮件,拟证明原告的申请行为。

2、浙江**理局的《告知书》((2014)12号),拟证明被告的答复行为。

被告**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彭*起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公开**理局局长、副局长办公室面积。2014年6月6日,被告制作(2014)12号《告知书》,向原告答复,其中第5点提及领导办公室面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根据“八项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机关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应对工作人员的办公室面积按规定配置、做好资产管理并建立档案制度,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现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被告《告知书》((2014)12号)第5点的内容;2、责令被告限期公开符合原告要求的答复;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申请的截图,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2、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拟证明答复内容。

3、被告官方网站部门职责截图2页,拟证明被告办公室的职责,负责“固定资产”、“档案”等。

4、被告官方网站单位简介截图,拟证明被告单位性质为“中央直属管理正局级建制”,应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配置局长、副局长办公室面积。

5、人民日报、人民网-中**产党新闻网、宜春日报共同刊登的“中**办公厅、国**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室用房的通知》”的截图,拟证明被告应按上述通知配置办公室、应存在该信息。

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理局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理局局长及副局长办公室面积,被告于同年6月6日答复该项申请不属于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系省电信行业的政府主管机构,依法行使对省电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职权。故被告在履行电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称为该法规规范下的“政府信息”。除此以外,不属此列。本案中,关于省局局长、副局长办公室面积等信息,显然不属于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至于行政机关的办公用房管理,属于其他法律的规范范畴,并受专门机关的严格监督和管理,不应将这一类与行政机关对外履行职责无直接关系的信息也归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这样区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内外事务分类管理需要,也未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综上,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的(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之第5点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理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彭*质证如下:除对证据2告知书的第5点内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对原告彭*提供的证据1-6,被告**理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3至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被诉行为,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公开**理局局长、副局长办公室面积。被告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彭*作出(2014)12号《告知书》,其中第5点对上述申请予以了回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起行政复议。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查,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省通信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办公室面积并非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被告不予告知并已说明理由,被告的告知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发送电邮递交申请书,被告经查询核实,依法于同年6月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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