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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313人与杭州市**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等313人不服原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上城分局)向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核发“杭州**中心”市场名称登记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杭州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城区工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欧**司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等313人的诉讼代表人徐**、杨**、张*及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上城区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麻侃、魏*、第三人欧**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市工商局上城分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欧**司核发工商市字3301021096号《市场名称登记证》,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杭州**中心;市场地址上城区清江路126号;市场负责人杨**;市场举办者杭州**限公司;营业面积7791平方米;商品种类及营业期限等。

原告诉称

原告徐**等313人起诉称,313位原告是杭州四季青服装大市场租赁经营的合法商户,2008年8月响应市场和政府的号召,到位于九堡的四季青新市场投资经营。当时,广大商户相信政府的文件和市场宣传,以为老四季青的服装批发功能不日将转移到九堡新市场,也相信政府将会在现有的新市场的基础上,进行更大规模的四季青二期市场的开发(规划是一期二期用地5227亩),商业前景值得期待。基于上述信赖,广大商户举全家财力投资该市场,并一次性按成熟市场的标准向四季青市场缴纳了4年零2个月的高额租赁费。但是,此后政府有关部门,没有贯彻落实有关市场规划,新市场生意萧条,广大商户血本无归,有的商铺甚至酿成夫妻为此吵架离婚的悲惨事件。不仅如此,原先规划好准备为四季青市场二期开发的千余亩土地也被政府另作他用。老四季青市场还在不断扩建。至此,该市场前景基本黯然无色,没有好转的希望,广大商铺遭受致命打击。新市场不景气,和老市场批发功能不调整有关,也和老市场还有投资商违法规划新建批发市场有关。原告了解到,最近位于老四季青区块的钱塘大厦,即清江路126号,2013年8月开办了“欧维(钱塘)女装中心”,规模很大。但是,这和2007年以来杭州市政府等的市场规划要求是格格不入的。2008年杭州市政府有个“关于四季**易中心开业准备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文号是杭府纪要(2008)128号。这个会议纪要提出新旧四季青市场功能转换等内容,而2007年出台的《杭州市区商品专业市场整合改造提升五年规划》,也明确提出五年规划,要打造“国内最清洁城市”,确定“三心、五带、多场”的专业市场总体布局,其中位于九堡的“中国四季**易中心”,是其中“一心”。打造“中国四季**易中心”的关键是,将老四季青等市中心区的服装批发功能剥离,引向新中心。但2008年以来,杭州市政府等有关部门,对此无所作为,根本没有什么有力措施实施规划,“中国四季**易中心”的一期市场生意惨淡,二期项目的土地也已经不复存在,市场死气沉沉。不仅如此,老四季青区块还新开了不少批发市场,2014年7、8月新开张的“欧维(钱塘)女装中心”就是如此。按照规定,开办市场须取得《市场名称登记证》等行政许可,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悉上城区工商局在2014年1月21日给“杭州**中心”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核发了登记证。原告认为,“欧维女装中心”不符合规划没有任何有权机关批准,无论是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用途审批、还是消防备案等,都没有相关的手续,违法性非常明显。上城区工商局核发登记证完全没有依据,破坏了规划的实施,应当予以撤销。就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同年11月27日,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核发给“杭州**中心”的市场名称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上城区工商局答辩称,一、被告具有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的法定职权。《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场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市场名称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2010年11月22日,《浙江省**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城区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权限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对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权限进行了调整:“各城区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包括开业、变更、注销)由市场所在地分局负责。市局主要负责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及对各分局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的业务指导。”因此,被告具有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市场名称登记,应当由市场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二)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三)利用现有房屋举办市场的,应当提交营业用房的产权证明;租用房屋的,同时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新建市场营业用房的,应当提交规划、质量、消防等分项验收合格证明;(四)划行归市及配套设施布局图;(五)市场举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具有市场投资经营资格或“市场经营管理”的经营范围);(六)市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董事会决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杭州市发展商场化商品交易市场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商场化市场名称登记申报程序:举办商场化市场的,由属地区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出具同意意见。市场举办者凭区政府出具的同意意见及申请材料、证明文件等,向属地工商分局提出市场名称登记申请,属地工商分局审核通过后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2014年1月17日,欧**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商场化市场名称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下列申请登记材料:1、市场举办者填写的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2、欧**司关于申办商场化市场的申请报告;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钱塘大厦创办商场化市场的专题会议纪要;5、《房屋租赁备案证》;6、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7、规划总图和布局平面图;8、欧**司营业执照复印件;9、杭州**中心市场负责人任命书。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被告对其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被告认为欧**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已符合《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此,被告据法定程序核发了《市场名称登记证》。三、被告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符合法定程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并注明理由,同时告知市场举办者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欧**司提交了办理商场化市场名称登记的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发了《市场名称登记证》。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四、徐**等313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管理条例》、《登记管理办法》等,前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均未规定徐**等313人作为同类或相近行业经营者的任何权利。被告认为,徐**等313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认为其具有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的法定职权,被告向欧**司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徐**等313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等313人的起诉。

第三人欧**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欧**司向市工商局上城分局申请办理商场化市场名称登记,并提交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等申请登记材料。市工商局上城分局经审核后,于同年1月22日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向欧**司核发工商市字3301021096号《市场名称登记证》。徐**等318户商户于2014年8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悉此事。同年9月,徐**等316人不服市工商局上城分局作出上述核发登记证行为,向杭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杭州**管理局作出(杭)工商复字(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徐**等313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市工商局上城分局于2014年6月进行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其职权由新组建的上**商局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各方争议的徐**等313人有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工商局上城分局向欧**司核发市场名称为“杭州**中心”的《市场名称登记证》(工商市字3301021096号)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显然,徐**等313人并非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就该被诉工商行政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或已被注销但未满三年的市场名称相同或近似。”据此,欧**司对经核准登记的“杭州**中心”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杭州**中心市场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126号,而徐**等313人起诉时自称系位于九堡的四季青新市场投资经营商户,则应不属于该登记机关辖区内,且前述法规与规范性文件中亦未设定其作为同类或相近行业经营者对该行为具有相应权利。本案中,徐**等313人虽主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4组证据依次为:徐**等31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市场名称登记证、(2014)浙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分别仅能证明徐**等313人的公民身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徐**等318人曾就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3)336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徐**等316人曾就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徐**等313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徐**等313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徐**等313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等313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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