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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叶**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就其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18日投诉事项的处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其邮寄的起诉材料,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民和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兴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一直在杭州洁**限公司上班,公司在5个月工资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封堵了原告的住房,将原告赶走;赶走前未书面通知续订合同,也未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和证明以及合同原件等。上班期间公司未依法支付超时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等,也未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仍正常上班时,暗中指使公司将邮件寄往原告户籍地,原告至今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和证明。公司赶走原告后未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等。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8月30日及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进行了投诉,监察大队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处理结果,经复议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双倍工资数目、工作期间被克扣工资的数目、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克扣工资及未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高温费及代通知金、2011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数目及失业生活补助金、补缴至今的社会保险及基数差额损失、停工损失及25%的补偿金、医疗费损失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在指令期限内支付投诉的违法款项所致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应当责令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和证明及书面合同原件、被告应当责令公司对尚未支付的投诉全额支付。法院判决已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双方约定实行计时工资的形式,基本(固定)工资为每月1100元,绩效工资按业绩核定。双方对工作时间在合同中也有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工作到2012年7月3日……。被告提供的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是采取封门等强制手段迫使原告离开的。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和证明书、快递详情单、情况说明、工资计算表及11月20日、12月10日、2月29日三份工作函等证据经质证后均确认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采信公司单方证据,未向原告查证,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结果,同时认为:被告具有对劳动者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60天内对原告2013年6月25日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劳动保障投诉书,被告于6月22日收到。这份投诉书是在13年6月25日投诉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请求事项,该两次投诉系同一案件,被告应合并处理。但被告在今年7月11日及7月30日的两份告知书中均表示不同意合并处理,要求对新提出的投诉事项另行提起,另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履行“再次重新投诉”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于14年6月18日提出的投诉符合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至今不予立案严重侵犯原告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14年6月18日的投诉立案处理(详见劳动保障投诉书)。原告收到两份告知书后,向被告邮寄了陈述和应补发工资数目及工资计算错误更正的书面材料,被告未有回应。原告的意见陈述为:被告对14年6月18日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立案处理违反劳动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具有责令公司向原告提供考勤表、工资清单的法定义务,认为工资单、考勤表涉及商业秘密而拒绝提供是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应从2012年4月6日开始支付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确认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5日止,在公司未能提供“经协商而不能达成一致”之证据的情况下,无合同延长三个月是否有效的争议;告知书认为没有书面合同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对此**动部1996年354号通知有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的“保存二年以上备查”是指用人单位应保管工资清单二年以上(含二年),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用人单位随时都有提供工资清单的法定义务,故告知书认为单位无提供2011年5月及之前工资清单的义务不成立;代通知金:本案中公司每月少发200元工资足以证明其认为原告年纪偏大而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无法证明不属于应支付代通知金;高温费:浙人社发(2010年20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至9月,原告为12小时室外高温作业,属当每月200元;社会保险补缴,被告至今未责令公司限期补缴,其要求将个人部分交公司后方可补缴没有法律依据;补缴社保产生的基数差额支付、医疗费损失、未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和证明所致的停工损失不是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被告要提供法律依据。公司未按照限期(2013年8月26日)支付指令款项,拖延到9月24日支付,8月26日至9月23日均系逾期不予支付的日期,应责令支付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被告至今未责令公司限期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和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及工资表和考勤表以及保安交接班原始记录违反法律。2004年1月11日施行的《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按损失总额的二倍予以赔偿。如被告认为补缴社保后可享受损失总额二倍的生活补助金要提供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考勤表及秩序维护员交接班记录,对原告14年6月18日的投诉不予立案,对原告于8月3日提出要求刘**回避案件重新处理的书面申请不依法回应,要求原告从江山赶来配合调查系戏弄劳动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及7月30日作出的两份告知书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事项依法立案受理;3、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考勤表、秩序维护员交接班签到记录;4、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2年1月5日至7月2日期间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4108.35元;5、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在指令期限内支付违法款项所致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24048.29元;6、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其克扣工资及应发未发工资所致25%的经济补偿金6786.28元;7、确认被告应责令公司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克扣的超时工资14637.43元;8、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6、7、8、9月及2012年6月期间的高温费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按法定条件、程序)所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4.69元;10、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直接赶走原告所致的代通知金3535.98元;11、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双倍失业生活补助金282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5.6元;12、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未能领取的工资7107.7元;13、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向原告支付15天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848.52元;14、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限期无条件地为原告补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基数差额损失;15、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停工损失7071.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69.99元;16、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缴医疗保险所致的医疗费损失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证明,向原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和第2-17项诉讼请求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后者不应在本案中审查。二、基本情况。(一)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认为洁发物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用工违法行为向监察大队投诉,书面提出11项请求。监察大队经询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制作笔录,搜集劳动合同、原告的考勤表、工资表、工作函、关于终止叶**劳动关系的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情况说明、承诺书和收条等证据并进行审核,查明原告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关系终止等事实情况,对投诉逐项作出处理,于2013年8月19日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司书面承诺履行指令。9月24日原告领取了指令支付的24048.29元。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的争议可通过劳动仲裁等司法途径解决。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人社监立字(2013)205号处理情况说明,该说明系咨询,同日,原告已经按照(2013)205号处理意见到公司领取了相关款项。因原告不服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人社监立字(2013)205号处理意见。2014年5月30日,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33号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意见,并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二)2014年6月18日,原告重新向被告投诉。被告依法于2014年7月11日告知原告,上述的投诉事项已包含在前一次的投诉中,且已在处理过程中,如投诉人认为有新的违法事项需要投诉,则应当将投诉事项区分,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另行立案处理;告知被告对之前投诉的核查进展情况,同时要求原告依法到被告处作事实说明、核实有关情况,并做询问笔录;还通知原告依法提供2013年6月25日投诉的11项请求的书面证据材料,同时要求原告来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质证及告知原告有权提供反驳证据等权利。2014年7月30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以支持原告的投诉请求,同时请原告来被告处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但是原告以身体原因未予配合被告的调查工作,被告告知了原告处理案件程序,并要求原告对有争议的部分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三)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上人社监令字(2014)205号,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对原(2013)205号作出的确认原单位违法事项继续维持,同时对原计算误差部分指令原单位承担责任:1、支付叶**加班工资890.5元;2、支付双倍工资2333.9元;3、向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向叶**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指令作出后,公司于同年8月28日书面承诺改正并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到其处领取相应款项。综上,被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投诉内容进行了结案处理。三、根据(2014)杭上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投诉能够核实的部分已经依法作出了处理,对有争议的无法处理的部分已经告知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处理,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2014年7月30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叶**同志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和回复,同时在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上人社监令字(2014)2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四、原告对投诉事实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对单位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拒不到场核实,导致众多事实无法确认,被告的处理在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下是合法有效的。针对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的11项投诉请求,被告所作出的处理意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14年5月30日法院判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后,被告对有关事实重新进行核实,对计算有误部分进行了改正,并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原单位再次作出指令书。五、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7月11日及30日的两份告知书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首先,该告知要求原告到场核对证据材料,是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向原告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该告知是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不是对实体的处理;最后,告知内容本身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当事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事项依法立案处理。被告认为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的投诉事项已包含在原投诉事项中,如原告在原投诉事项外有其他明确的投诉事项的,应依法明确后向被告投诉,被告将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资清单、考勤表、秩序维护员交接班签到记录,被告认为在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资料,被告负有保管和保密的义务,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须将相关资料复印寄送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4、对于4至17项诉讼请求,被告已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对有争议、处理依据不足的事项,也依法告知原告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监察大队在处理本次投诉案件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证据充分。七、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5月30日,法院判决要求被告重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叶**于2013年6月25日向其提出劳动保障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对单位发出通知进行询问,同时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7月30日两次要求原告到场对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上人社监令字(2014)205号,对无争议的部分进行了处理,同时对于有争议投诉事项书面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14年8月29日结案。综上,被告认为处理上人社监立字(2013)205号一案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案外人杭州洁**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下属的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劳动保障投诉书》一份,后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投诉。同年7月11日和7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两份,告知原告如有新的投诉可另行提出,被告将另案处理;同时告知被告对原投诉(2013年6月25日)事项重新处理的进展情况,并要求原告限期内至监察大队核对、质证相关证据等。

庭审中,被告明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的案件报批表、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上人社监令字(2014)2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司于同年8月28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以及被告同年8月29日的结案审批表系其对原投诉事项的最终处理;原告称被告未通知其原投诉事项已经最终处理。本庭依法释明原告是否更改并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请,并要求增加第18项诉请:撤销被告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经再三释明,其明确坚持原诉请并要求增加新的诉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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