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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育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不服杭州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和计生委)杭**(2012)0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4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申请本合议庭成员全体回避;后经本院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杭**生局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王**作出杭**(2012)09号《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我局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您寄发的《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十六~二十)。现将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办理意见答复如下:我局87068568号码的座机不带录音功能,我局没有2012年7月25日工作人员与您通话时的录音介质,也没有与当时通话内容基本一致的文档,因此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王**寄件信封及邮戳;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杭**(2012)0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4、被告寄件信封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XB4**);

证据3-4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公开告知并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寄送杭**(2012)09号《告知书》。

5、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网页截图;

6、《杭州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证据5-6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杭州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公开义务。

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告作出的杭**(2012)05号告知“因涉及查阅已存档的往年信访资料,经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现予以答复如下……”,“延期告知”须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告知并经申请人同意(否则仍应书面),但被告未履行上述职责(李姓人员虽用座机与申请人通话,但内容无涉“延期”),无法定事由的延期就是不作为……为确保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有自证清白的义务,应对该内容予以录音并保存),现申请公开:2012-7-25日李姓工作人员用87068568的座机与申请人通话的录音介质,或据此记录与原告通话内容基本一致的文档。同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告知如下:我局没有与您通话时的录音,也没有与当时通话内容基本一致的文档,因此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其在案源中未履行管理和查处的法定职责,且《告知书》未按其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记录、制作、保存并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又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形式要求予以答复,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杭**(2012)09号《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依申请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诉求事实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等。

2、杭**(2012)09号告知书,拟证明被诉行为违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答辩称,一、原杭**生局作出的“杭**(2012)09号告知书”程序合法:2012年11月4日,原杭**生局收到原告王**来信申请公开“2012年7月25日用(0571-870××××8)座机与原告通话时的录音介质,或据此记录与原告通话内容基本一致的文档”。依据法律规定,2012年11月13日,因(0571-870××××8)座机无录音功能,无法记录或保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录音介质或通话内容基本一致的文档,故原杭**生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二、原杭**生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情况说明及理由:1、(0571-870××××8)座机是工作人员与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日常工作沟通时所使用的座机电话,其工作通话的目的是了解权利人申请公开内容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等内容;2、(0571-870××××8)座机无录音功能,在客观上无法记录或保存录音介质。依据《杭**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四条依申请公开(二)受理方式3的规定,本机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原告通过电话方式与工作人员的通话属于一般工作沟通和咨询性质,原杭**生局无义务也无必要对通话进行录音或记录保存。综上,原杭**生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说明了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的杭**(2012)09号《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提供的证据1-6,原告王**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且认为该告知书未告知诉权、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系违法;对证据5、证据6的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如下:均无异议,对邮寄时间和申请内容亦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杭**(2012)05号《告知书》及其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原告申请表和延迟答复的邮寄凭证等。原告认为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公开其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的证据3一致,认定意见同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向原杭**生局邮寄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2012-7-25日贵局用0571-870××××8座机与申请人通话的录音介质,或据此记录与原通话内容基本一致的文档”。原杭**生局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于同年11月12日出具《告知书》,于次日邮寄原告。

经庭审双方核对,被告明确其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申请,原告亦明确其于同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告知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市卫生和计生委设立,其依法承继原杭州市卫生局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原杭州市卫生局负有审查公开本机关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原告王**申请公开0571-870××××8座机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通话的录音或者文档材料,原杭州市卫生局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其予以告知并已说明理由,其告知行为有待改进但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杭**生局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申请,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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