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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卢**不服原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作出的审批号为9914520的《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3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卢*、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改办于2000年6月22日对杭州市**管理局申报的卢**申请购买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公有住房作出了审批号为9914520的《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同意原告卢**购买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公有住房,一次性应付总金额15929.43元。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原属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卢**。1999年12月29日,杭州市**管理局向市房改办提交了《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等材料,载明卢**与吴**是夫妻关系,卢**的工龄25年,吴**的工龄33年。2000年6月22日,市房改办作出了审批号为9914520的《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以卢**、吴**的工龄相加作为购房夫妇工龄之和,确定了房屋出售价格。《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杭政发(1995)12号)第九条规定:“……工龄以购房职工夫妇二人的工龄之和为计算依据……”。卢**已于1989年4月11日经法院调解与吴**离婚,1994年11月4日与胡**结婚。1999年房改办审批房改时,卢**与吴**不是夫妻关系。**改办作出的9914520的《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缺乏夫妻另一方胡**的工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市房管局作为原市房改办权利义务承继单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市房改办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的审批号为9914520的《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管局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及依据。涉案房屋系直管公房,承租人为卢**。1999年12月26日,卢**提出房改申请,并提交了公有住房租用证、《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该申请表上写明其与吴**系夫妻关系)、卢**与吴**职工工龄证明单、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根据《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杭政发(1995)12号)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经上城区住建局初审申报,市房改办核价后于2000年6月22日出具第9914520号《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批准卢**购买。后卢**与产权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市房改办已向上城区住建局建议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撤销房改相关程序的通知》(杭房改办(2009)25号)相关规定变更卢**购买涉案房产的审批。2014年8月,刘*(卢**外孙女)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杭上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向杭州**管理中心申请要求将房屋产权转移至其名下,杭州**管理中心办理产权转移时因涉及房改购房,告知市房改办核查房改购房相关情况,市房改办致函上城区住建局要求核查。上城区住建局核查后,向市房改办提交了《关于撤销上城区民生路40号603室卢**房改购房资格的报告》(上住建局(2014)93号),明确卢**在参加房改购房时,已离婚并再婚(配偶胡**),其隐瞒事实仍与前妻吴**参加房改,要求撤销卢**房改购房资格,并附卢**提交的《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市房改办收到报告后,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撤销房改相关程序的通知》(杭房改办(2009)25号)第七条“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无法撤销房改及恢复产权的,申请人提交相应材料后,可变更房改审批……(二)房改房已转移给第三人的,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产权转移证明材料……”的规定,以及(2012)杭上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刘*已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已于同年11月18日制作(2014)杭上执民字第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告的事实,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认为房屋产权变更已自(2012)杭上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所以建议上城区住建局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撤销房改相关程序的通知》(杭房改办(2009)25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调整为变更房改审批。三、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9914520号《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已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原告卢**在2000年7月13日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综上,市房改办已按照杭房改办(2009)25号文件对卢**参加房改购房的问题进行处理,且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卢**。2000年4月,杭州市**管理局向市房改办提交《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并提交了申请人为卢**的《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承租人为卢**的杭州市**道民生路40号603室《公有住宅租赁证》、卢**和吴**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表和二人的职工工龄证明单等材料。2000年6月22日,市房改办作出了审批号为9914520的《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同意原告卢**购买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公有住房。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2)杭上民初字第942号卢*诉卢**、胡**、卢*合同纠纷案,该案于同年7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其对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表示无异议。卢**又于2014年9月3日在《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写明:“……房改后期前妻(吴**)提出要购买此房,我即与前妻用了二人的共同工龄,由儿子(卢*)出资购买了房改房……”。

再查明,2012年杭州**委员会在《关于杭州**办公室(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杭*(2012)90号)中明确市房改办更名为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为被告市房管局所属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卢**称对卢**用其名义申请购买涉案房产毫不知情,直到2014年8月26日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但其在《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中自认“房改后期”与前妻共同购买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且卢**在本院审理(2012)杭上民初字第942号合同纠纷案时对涉案公房买卖协议予以认可,故其至少于该案庭审当时已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卢**应当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卢**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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