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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省水利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光诉被告浙江省水利厅(以下简称省水利厅)不履行查处涉水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因原告从递交申请到提起行政诉讼未满60日被本院退回,2014年6月7日,原告再次提交起诉状,经补正,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被告省水利厅的委托代理人陈**、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01年原告等72人将永康市古山镇经纬路41-43号商住两用房(原古山供销社资产)转让给毛新伟户。2004年底毛新伟户未经国家法定机关**利部门批准,未经原告及院内宿舍住户同意,擅自在商住两用房后面的空地(古山供销社、城郊供销社资产)上和永康市华溪上违章构建房屋,四层3间半钢混结构高楼在水利执法部门的眼皮底下建成完工并与商业用房贯通,永康“母亲河”华溪河岸和72平米河道被侵占,整幢违章建筑耸立在华溪河畔。为此,原告与广大群众依法按政策持续不断地向各级水利机关举报反映,要求依法查处。各级**利部门,一方面认定上述建筑为涉水违章建筑,另一方面永康市水务局以“我局的意见是待古山镇政府对沿河两岸做出相应规划后,统一实施拆除”、“目前不允许出现新的涉河违章建筑”,以他们不是执法部门、不是执法主体,对举报的个案执法是不公平的为由推诿。金华市水利局以子虚乌有的2003年《古山镇华溪整治规划》和《古山镇2004-2020年村镇规划》为裁决依据,枉法裁定,推卸法定职责。被告以未经公示的2003年《永康市河道整治规划》和2004年-2020年《永康市古山镇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推诿,以“存在一定的历史原因”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待古山镇华溪河段整治时统一彻底整治”的书面意见。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邮政挂号方式向被告提交《查处涉水违法行为申请书》,申请被告按照管辖职责,依据《水法》,**利部《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启动执法程序,执行信访意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查处职责、执行信访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毛新伟户在永康华溪上的涉水违章建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省水利厅答辩称,1、被告已就相关事项作出信访复核意见,依法不需要再就所谓的《查处涉水违法行为申请书》另行作出处理。从原告2012年8月23日的《查处涉水违法行为申请书》内容来看,该申请书所反映的事实同其此前多次向被告、金**利局和永康市水务局反映的胡**、毛**违章建筑信访事项,属同一事实。就该事项,被告已于2010年4月2日作出《关于李**反映的胡**、毛**违章建筑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浙水信复(2010)1号)。《信访条例》第35条第3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投诉请求(即所谓《查处涉水违法行为申请书》),依法不再需要作出任何处理。另需说明的是,查处涉水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依职权行政行为”,而非“依申请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在《查处涉水违法行为申请书》中所称的“现按法律程序向贵厅提起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和承诺申请,而不是信访”的观点不能成立,从本质上讲,《查处涉水违法行为申请书》仍是对信访同一事实的再信访或者投诉请求。2、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以及被告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告李**现住永康市龙川东路292弄6幢3单元602室,在古山镇经纬路41-55号及其附近没有房产。而原告的《查处涉水违法行为申请书》及其起诉状显示,原告要求查处的建筑坐落于永康市古山镇经纬路41-43号。很显然,原告既无相邻权,亦无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仅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提起行政诉讼的,并不具有原告资格。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规定,60日是不作为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结合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60日后的3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其至迟应当在2013年1月23日前提起诉讼,但事实是其于2014年7月6日方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不考虑上述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利部《水利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案所涉建筑的处理,依法应当由属地机关管辖,被告在《关于李**反映的胡**、毛**违章建筑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就此进行了明确,并已经要求永康市水务局依法予以查处。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且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不服金华市水利局《关于李**信访胡**、毛**等户违章建筑复查意见的函》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作出《关于李**反映的胡**、毛**违章建筑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浙水信复(2010)1号)。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查处涉水违法行为申请书》,申请被告查处毛**户永康市古山镇涉华溪违章建筑,履行承诺期限强制拆除。被告未回复。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因原告递交申请到起诉未满60日,不符合不作为类案件起诉期限的规定,被本院退回。2014年6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1年原告等72人将永康市古山镇经纬路41-43号商住两用房(原古山供销社资产)转让给毛新伟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所涉违章建筑的处理,依法应当由属地机关管辖,并且原告在2001年即将案涉房屋卖与他人,居住地与案涉房屋又不相邻,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部分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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