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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林诉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陆*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蒋**,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规划局于2010年10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核发地字第3301002010007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用地项目名称为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用地位置为为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用地性质为小学用地;用地面积为37417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指挥部办公室因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项目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市规划局受理后,对照指挥部办公室的申请事项审查了杭政函(2010)1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牛田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10)450号《关于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选字第3301002010008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等材料。经审核,市规划局认为指挥部办公室的申请符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遂于2010年11月29日向指挥部办公室颁发了地字第3301002010007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陆*林户房屋位于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规划范围内。陆*林于2014年4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对该证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指挥部办公室因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项目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杭发改投资(2010)450号《关于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选字第3301002010008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等资料。市规划局以杭政函(2010)1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牛田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等为依据,经审核无误,向指挥部办公室颁发了地字第3301002010007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市规划局作出上述规划许可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陆**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指挥部办公室申请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申请材料缺少必备材料,即(90)建规字第66号《中华**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中规定的“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二、市规划局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地块的用地性质是划拨的国有土地,故市规划局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案涉地字第33010002020007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市规划局在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颁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和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市规划局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听证,但是市规划局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也没有组织听证就核发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市规划局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未予采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江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301002010007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审查了项目所涉的城乡规划要求,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交的市发改委文件等材料,认为其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于许可。该许可合法有效,有法有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合法适当。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指挥部办公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指挥部办公室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市规划局作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301002010007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指挥部办公室因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项目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市规划局对杭政函(2010)1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牛田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选字第3301002010008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以及杭发改投资(2010)450号《关于江干区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材料审查后,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牛田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向指挥部办公室核发地字第3301002010007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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