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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为与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湖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西湖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社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准予章*退休,对章*的累计缴费年限认定为22年2个月,未认定章*的视同缴费年限。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章*诉称,其于1987年3月经西**山街道、下城区劳动局审批办理正式招工手续,进入新亚公司工作至退休。西湖区人社局依据浙劳薪[80]21号、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认定其累计缴费年限为22年2个月,章*从1987年3月至1992年3月期间的工龄不能被视作缴费年限,属引用依据不当。浙劳薪[80]21号文件并未说明街道企业从业人员的工龄不能计算工龄。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规定的是县以下集体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新人”参保后的情况。而章*于1992年3月参加社会统筹,故不适用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西湖区人社局未认定章*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认定其累计缴费年限为22年2个月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章*出生于1964年5月2日,1987年3月经街道招工进入杭州新亚电感器件厂(后为杭州新**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3日,杭州新**限公司向西湖区人社局提交章*的个人档案,申请为其办理退休审批。同日,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了退休审批,同意其从2014年5月起退休,认定其累计缴费年限22年2个月。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9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湖区人社局对章*作出的连续工龄认定。章*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杭州新**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街道小集体所有制企业。1987年3月章*的招工登记表上劳动部门意见栏中有下城区劳动局盖有的“县以下集体”字样。章*从1992年4月起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2年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西**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缴费年限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社局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章*的累计缴费年限为22年2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在论述法律适用前,首先应明确一下工龄和视作缴费年限的概念。工龄指劳动部门认可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在实际缴费年限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是一种退休待遇。工龄是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之一,但并非存在工龄即为视作缴费年限。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原浙江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浙革(1979)95号文件有关工龄工资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劳薪(80)21号]中规定: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以前在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于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以后从这些单位的工作岗位上被招收到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其工龄可从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浙革(1979)95号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之后参加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从最后一次参加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工作时间起连续计算。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中明确:县以下小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转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在街道小集体企业未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他们按“新人”参保后,其在小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本案中,章*所在杭州新**限公司系县以下小集体企业,并不属于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故章*的情况不符合本省的规定。西**社局根据《关于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劳薪(80)2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要求,根据章*的工作实际情况、工作单位性质,对章*1987年3月至1992年3月在县以下集体企业未实际缴费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而认定章*累计缴费年限为22年2个月,该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政策依据。综上,章*要求撤销西**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西**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的工作,是不认真、不仔细的,例如12月16日给本人判决书以及《杭州市西**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中的案由是错的(详见附件复印件)。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西湖区人社局以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作依据,那么,2007年以前的街道企业从业人员退休时的缴费工龄是怎么认定的?西湖区人社局原来对街道企业的退休人员,在街道企业工作时的工龄,是认作缴费年限的,原杭州防腐设备总厂厂长贺**也为此作证,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详见附件)。被上诉人西湖区人社局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在2013年9月前对视作缴费年限的事有部分办错了,如果办错了,是个人行为所为还是行政行为?当时的依据是什么?对此,如果法庭调查有结果,上诉人将向有关部门检举此事。原审法庭对上述几点并没有进行调查,判决书中也回避了叙述,原审法院庭审有失公允,恳请中院对此予以指正。三、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强调的是按“新人”办法参保后,工龄不能被视作缴费年限。据上诉人所知,统筹时已退休的称为“老人”,统筹时尚未退休的称为“中人”,统筹后才参加工作、或统筹时未参保,事后补缴费用的称为“新人”。上诉人多次重申,本人是以“中人”方式参保的,所以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并不适用。四、浙劳薪(80)21号文件出台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城镇街道所有制企事业而制订的政策,根据该规定,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从业人员,凡符合国家招工、招生和征兵条件时,应一视同仁,允许他们应召应征。他们在集体企业工作时间,可以计算工龄。该规定并没有说明在街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的工龄不能计算为工龄,法律和政策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就是可以为的。五、国**国发(1995)6号文件有以下精神:企业职工养老保障年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障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基本养老保障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费。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以上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对视作缴费年限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湖区人社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据此,西湖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该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原浙江省劳动局浙劳薪(80)21号《关于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以前在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于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以后从这些单位的工作岗位上被招收到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其工龄可从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浙革(1979)95号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以后参加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从最后一次参加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工作时间起连续计算。”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的批复》规定:“县以下小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转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在街道小集体企业未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本案中,章*自1987年3月进入杭州新亚电感器件厂(现杭州新**限公司)工作至办理退休,因该企业属于县以下集体单位,且章*未转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西湖区人社局对章*1987年3月至1992年3月的工作年限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章*的实际缴费情况,认定章*累计缴费年限为22年2个月,具有事实和政策依据。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对县以下集体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予以明确,是对浙劳薪(80)21号文件精神的重申,而不是仅规定按“新人”参保后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上诉人认为自己不适用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应当将其在1992年4月以前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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