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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尹**、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张**作出(2014)年第003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4)年第150号。经查,现将你申请的信息告知如下:关于你申请的第1项‘产权人的私房在41-3号(原永康巷28号)……。’信息内容,未明确申请公开该房屋指向的何种信息内容。结合你在2014年6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第117号)中第1项中提出的要求公开拆迁许可证信息,如你本次申请公开的是私房41-3号(原永康巷28号)对应的拆迁许可证信息,经查,该坐落范围的拆迁许可证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张**通过当面方式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1)坐落于杭州市羊千弄41-3号房屋(原永康巷28号)被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及公告信息;…**管局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张**提供的线索,经合理搜索,涉案房产所在地块只有房屋拆除批准书,并无拆迁许可证,遂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年第003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张**。张**认为市房管局未提供其应当公开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2014)年第003号告知书对张**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不予提供的决定;2、市房管局重新对张**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3、市房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杭州市**理办公室于2010年7月1日曾就张**信访事宜予以回复:“下城区羊千弄41-3号(原永康巷28号)房屋所在地块于2008年9月全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房管局属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但根据张**提供的线索,经合理搜索,涉案房产所在地块只有房屋拆除批准书,并无拆迁许可证,故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告知张**其申请公开的拆迁许可证信息不存在。市房管局的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市房管局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申请后经查询核实,于同年7月18日作出(2014)年第003号告知书送达给张**,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综上,张**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房产所在地块只有房屋拆除批准书,并无拆迁许可证…”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1)2009年4月22日杭州市规划局图纸显示上诉人的房地产规划在了拆迁的四至红线范围内,并且第五条明确说明了妥善安置补偿问题;2)杭州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2)第0519号及不同年份的宗地图也明确了上诉人的房地产在拆迁范围内,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上诉人的房地产在拆迁范围内;3)杭州市房管局出具拆迁图纸亦明确盖章是房屋拆迁检验专用章,而被上诉人却说是拆除项目,明显是在混淆概念;4)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5日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承诺书,明确记载拆迁人为杭州**备中心,并由杭州**备中心盖章予以确认,承诺“本拆迁人对该项目引起的所有拆迁事项负全责”,且承诺书中具体的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均空白。作为拆迁主管部门杭**迁办对此并未予以说明,根据《杭州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拆迁许可证是实施拆迁的前提且是必要条件,否则其拆迁行为就是违法,既然被上诉人说自己不存在违法的情形,那么就一定有拆迁许可证,就应当依法予以公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具备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行为才是合法的拆迁。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涉案房产只有拆除批准书,并无拆迁许可证…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杭州**理局于2008年6月5日向杭州**备中心核发了杭房拆准字(2008)第019号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申请公开的是坐落于杭州市羊千弄41-3号房屋(原永康巷28号)对应的拆迁许可证信息,其主张讼争房屋上存在有对应的拆迁许可证信息的依据为:2009年4月22日“环城北路57号、环城东路353号地块出让前期准备项目附图”;杭州喜**司宗地图、杭州**备中心宗地图、杭州绿**限公司宗地图;拆迁承诺书中表述有“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等字样;市房管局相关图纸中加盖有“房屋拆迁检验专用章”;杭州市**理办公室2010年7月1日的信访回复等。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是为某一项目的建设用地提供规划红线,讼争房屋位于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不能当然推论其被纳入某一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内,且张**自认讼争房屋在2008年7月即已被拆除。三份宗地图本身只能表明相关宗地的权属,与讼争房屋是否被纳入某一拆迁许可证范围无直接关联。拆迁承诺书首页及市房管局相关图纸中标明了“拆准字(2008)第019号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字样。杭州市**理办公室的信访回复亦不能当然证明讼争房屋和拆迁许可证存在必然关联。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经杭州**备中心申请,原杭州**理局于2008年6月5日向杭州**备中心核发了杭房拆准字(2008)第019号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二审庭审中根据双方指认,讼争房屋位于该批准书附图的拆除红线范围内。张**亦确认讼争房屋在2008年7月即被拆除(该时间与核发拆除批准书的时间相吻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房管局根据张**提供的线索,经合理搜索,确认坐落于杭州市羊千弄41-3号房屋(原永康巷28号)上不存在对应的拆迁许可证信息,故告知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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