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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因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100平方米附房作出《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该复议申请,但迄今未作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号房屋系批准建造并合理使用多年,受《宪法》、《物权法》保护,并不存在违章。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100平方米附房作出《公告》,将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公告违法,故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对申请人100平方米附房作出《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直至今日被告没有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在实体上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复议申请;

3、快递回单,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4、《公告》,拟证明本案复议针对的是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的《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陈述:被告收到过原告的复议申请,放弃答辩。

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2、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是在2014年7月10日左右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异议内容未进行举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曹**作出《公告》,内容为:“经查实,你户未办理相关批建手续,擅自在房前屋后占地建造附房,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杭州**委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你户于2014年7月8日之前自行腾空并拆除房屋。逾期不拆,将对你户未经审批的违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公告》,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100平方米附房作出《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该复议申请,但迄今未作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对于本案原告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复议处理机关。但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迄今未作处理,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既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放弃了相应的答辩。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未就原告曹**2014年7月7日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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