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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杭州市国**游度假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葛*明诉杭州市国**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之江国土分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葛*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上**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文勇、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2日,之**分局针对葛**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2014)2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一、经查,2006年涉及双浦镇(原袁浦镇)小叔房村的征地项目仅一起,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03号地块”项目。二、你所申请的“所有权属登记信息”,应指该项目征地时的测绘调查。经查,该项目涉及小叔房村的征地面积为68.547亩(未作村、组区分)。如你申请专指地籍的“所有权属登记信息”,则本机关未曾办理过该登记,不存在该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葛**向之**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有关双浦镇小叔房村珊瑚沙区域于2006年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属登记信息”。之**分局受理后,经查找,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2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葛**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涉及双浦镇(原袁浦镇)小叔房村的征地项目仅一起,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03号地块”项目。葛**申请涉及的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03号地块2006年涉及小叔房村的征地面积为68.547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葛**在庭审中明确其对案涉答复的第一项内容以及第二项答复中的“经查,该项目涉及小叔房村的征地面积为68.547亩(未作村、组区分)”内容无异议,故本案仅就答复所涉“本机关未曾办理过涉案土地的登记,不存在该信息”部分所作答复进行审查。葛**对所需公开的信息描述为“有关双浦镇小叔房村珊瑚沙区域于2006年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属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土地所有权权属登记信息的体现即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之**分局收到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现有资料,确认其未曾办理过涉案土地的登记,不存在葛**所申请的信息,即作出(2014)2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葛**认为之**分局应当获取并掌握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分局已制作或保存有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证据;葛**主张存在其他土地所有权权属文件,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之**分局作出的(2014)2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上诉称:涉案土地历经土地改革、人民公社四固定等历史改革,该土地的权属信息应当是明确的,而被上诉人作为政府专属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获取并掌握该信息,即便被上诉人处不存在该信息,被上诉人也应当能够确定该涉案土地的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若被上诉人处不存在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相应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其负有告知的义务,故(2014)2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杭西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杭西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公开有关“双浦镇(原袁浦镇)小叔房村珊瑚沙区域于2006年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属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受理后,经核实,2006年涉及双浦镇(原袁浦镇)小叔房村的征地项目仅一起,即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03号地块项目。被上诉人未曾办理过上诉人申请的土地所有权权属登记,经查找,也未接收过上诉人申请的土地所有权权属登记信息。2006年小叔房村不是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因此也无法确认是由哪级机关登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15日内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之**分局作出(2014)2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湖分局、杭州市之**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获得的答复6份,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在被上诉人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对该组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上诉人对其未制作或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所有权权属登记信息这一答复,已尽到合理的查找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指向该信息存在于被上诉人处或被上诉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2014)2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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