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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浙江**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信息电讯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被上诉人省通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波、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彭*作出(2014)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其中第1项答复内容为“您所申请公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号)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深化电信体制改革过程中电信服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2008)94号)的发文制作单位并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您向发文制作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彭*向省通信管理局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公开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国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改委)、**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3号)的全部内容。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彭*作出(2014)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我局于5月8日收到您提交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令492号)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1、您所申请公开的工信部、国**改委、**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号)及工信部《关于做好深化电信体制改革过程中电信服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2008)94号)的发文制作单位并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您向发文制作单位工信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向彭*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彭*认为省通信管理局未告知应当公开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此前彭*多次向省通信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通信管理局亦多次予以回复。对于其中部分答复不满的,彭*曾多次向工信部提出以省通信管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该部依法受理并多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省通信管理局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告知彭**发文制作单位工信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未告知工信部的联系方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彭*因对省通信管理局之前的部分答复不满已多次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工信部也已多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省通信管理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彭*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不足以否定被诉行为合法性,对此予以指正。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5月8日收到申请后经查询核实,于同年5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彭*,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综上,彭*的诉讼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里未告知工信部的联系方式已明显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表述“不足以否定被诉行为合法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有关于“向工信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联系方式”。行政复议受理机构与申请信息公开的受理机构不同,工信部受理行政复议的机构为政策法规司,但不同的行政机关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不同,有“办公室”、“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档案室”等等,与法规部门性质完全不同,有的行政机关受理信息公开的机构与局办公楼不是一个地点,联系方式自然不同。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通信管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恰当,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工信部制作的两份文件,为此被上诉人答复其可向工信部申请公开。由于上诉人曾多次向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且工信部的官方网站留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联系方式,因此上诉人明知工信部的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有无告知工信部的联系方式完全不影响其行使权利,其诉请无据,应予驳回。另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3号)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务院等官方网站上均有全文刊登,通过百度等网站也可以轻易搜索到各网站的发布和转载。上诉人可随时获取上述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从这个意义上,上诉人的实质权益更不会受到是否告知工信部联系方式的影响。请求驳回上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通信管理局对上诉人彭*作出的(2014)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第1项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3号)虽非被上诉人制作的信息,但被上诉人未说明其是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保存了该信息,亦未说明该信息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还是已经由有关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径直向上诉人答复称可向工信部申请公开,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3号)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国**改委网站等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布,判决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对上诉人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对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以及答复中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文号“工信部联电(2008)73号”写为“工信部联电(2008)7号”之笔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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