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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杭州市**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春诉杭州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下城区市场监管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刘*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日,针对刘**投诉浙江天**限公司(下称天香楼大酒店)销售杨*烧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事,下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认为天香楼大酒店的行为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行为,其出售的杨*烧酒为自制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预包装食品的有关规定。刘**提出“该产品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法标注产品配料表、营养标签、生产执行标准、净含量等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食用安全性的相关信息”的问题不成立。对该举报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刘**在天香楼大酒店处就餐并当场购买1罐杨**饮用,后于当日和次日购买102罐杨**。2013年9月28日,刘**向杭州**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责令天香楼大酒店退还货款并赔偿10万元。下城**管局10月8日收到转交的投诉信后,次日受理该案。经调查,下城**管局于10月12日作出《受理消费者举报通知书》,内容为:1、天香楼大酒店出售的杨*烧酒,是其公司自行酿制制作,供就餐顾客食用,并应部分消费者要求,为其灌装入塑料瓶中,使其购回食用。经请示上级,下城**管局认为其行为属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行为,其出售的杨*烧酒为自制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预包装食品的有关规定。因此刘**提出的“该产品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法标注产品配料表、营养标签、生产执行标准、净含量,没有存储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问题不成立。对该问题决定不予立案。2、刘**反映该产品存在宣传保健治疗功效等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经初步调查,下城**管局决定对该问题予以立案调查。10月24日,杭州**费者协会长庆分会组织刘**与天香楼大酒店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12月26日,下城**管局向刘**告知了对天香楼大酒店违法宣传行为的处罚结果。2013年12月19日,刘**向下城**管局提出申诉,要求下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责令天香楼大酒店赔偿刘**10倍购货款,并退还购货款项。下城**管局于12月25日受理,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内容与2013年10月12日《受理消费者举报通知书》中第1点内容相同。刘**不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下城**管局作出的《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下城**管局于2014年1月2日向刘**作出的《消费者举报结果告知书》所涉天香楼大酒店涉嫌违法经营一案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2、要求下城**管局对于2014年1月2日向刘**作出的《消费者举报结果告知书》所涉天香楼大酒店违法经营一案重新作出行政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下城**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下城**管局作为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的监管机构,主体适格。下城**管局2013年10月9日受理刘**的投诉,10月12日作出《受理消费者举报通知书》,其中对于刘**提出天香楼大酒店销售的自制杨*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已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刘**于12月19日向下城**管局提出申诉,申诉内容与之前投诉内容相同。下城**管局2014年1月2日向刘**作出《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告知的处理结果与2013年10月12日的答复内容一致,未对刘**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亦未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下城**管局2014年1月2日所作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2014)杭下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于法有据,(2014)杭下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一审诉求没有可诉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4)杭下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下城区市场监管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天香楼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上诉人2013年9月28日的投诉举报,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受理消费者举报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诉,与其2013年9月28日投诉的内容相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受理消费者举报通知书》第1项内容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系针对上诉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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