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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因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强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2月31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3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一、“贵政府如何确定就是违法建筑?”系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的范围。二、“江干区政府确认该行政行为是在市政府领导指示下进行的,如此市政府理应制作和保存本人提出的信息,请予信息公开。”根据《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第六条,我市违法建筑的认定和组织强制拆除主体均非市政府(后附江强拆字(2014)004号《江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故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三、“江干区人民政府对江干区彭埠镇明月桥路29号2单元701室,阮**家实施行政强拆行为是否事前向市政府履行了报批、备案手续。市政府是否对此进行了批复同意手续。”根据《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第六条,我市违法建筑的认定和组织强制拆除主体均非市政府,故无需市政府批复、备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2、杭政公开办(2014)第3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邮寄;

3、江*拆字(2014)004号《江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由江干区政府组织,故被告处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二、三项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第六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2005)176号)第二条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9月19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以核实江干区政府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位于江干区彭埠镇明月桥路29号2单元701室房屋实施行政强拆的程序合法性,原因在于江干区信访局及杭州市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给予原告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都明确记载此次强拆行为事前得到市政府领导的相关明确指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政府信息,即该行政强拆报批程序相关信息,以核实到底是哪一位市领导在相关会议指示、授意并在行政报批程序表上最终签字同意江干区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违法行政强拆行动?可以肯定的是,未经市政府领导的授意,江干区政府绝对不敢组织大批人员在光天化日下违法乱纪、顶风作案,实施强拆!被告第325号告知书无理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仅提供江*拆字(2014)004号决定书来搪塞原告。在该决定书中没有原告申请中有关日期(2014年7月31日),地址(江干区彭埠镇明月桥路29号2单元701室),户主(阮**)等信息要素,被告是在张冠李戴,糊弄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所谓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只能是江干区国土资源分局,执行强拆也只能是由其向所辖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后方可以具体实施,江干区政府无权越权发布强拆决定。被告明知强拆决定是违法文件,却以此作为本级政府信息公开资料糊弄原告,显然是错误的。更不用说该强拆决定的眉首、主体、版记、印章均不符合《国家政府行政机关公文标准》、《印章管理条例》,已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的违法行为。原告申请中的内容“是否有江干区政府向市政府报批、备案程序”,被告只需回复“有”或者“没有”即可,却只回复决定、执行都在江干区,是答非所问,而江干区政府及被告直属机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却异口同声证明是得到市政府领导的直接指示才开展此行动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杭政公开办(2014)第3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杭政公开办(2014)第2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三需要”材料;

2、杭政公开办(2014)第3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江*拆字(2014)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在答复同时向原告寄送004号决定书的事实;

3、杭政公开办(2014)第3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收到325号告知书后向被告提出更正要求;

4、杭政公开办(2014)第3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自己更正了之前提出申请中的有关笔误;

5、杭政公开办(2014)第3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就相关的报批和备案手续问题已通过325号告知书作出答复,不再重复答复;

6、中**区委、江干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领导在相关会议上对原告房屋作出明确指示后,江**分局才开展相关工作的;

7、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信访答字(2014)3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对原告房屋的强拆行为是得到市领导明确指示的;

8、江*区政府门户网站江*要闻《区情快递》,拟证明当时市领导作出过相关指示,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应予公开。

9、原告针对8月26日申请补充的“三需要”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补充了“三需要”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014年8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1、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在对位于江干区明月桥路29号2单元701室阮**户实施房屋强制腾退清点财物清单中,执行人员:朱**,周*,沈*(冬),黄**,陈*,邵秀花;记录人员:吴**,孟**,方宵鸳;公证人员:寿锦华,宗*;在场见证人:娄*,周**,金*,杨一;这些人员的具体单位名称、个人职务,及各单位参与执行强拆行政行为的执行手续证明”。经查,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由江干区政府作出,因此市政府以杭政公开办(2014)第287号告知书回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非本机关制作和保存,建议向江干区政府咨询。2014年9月19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对杭政公开办(2014)第287号的更正要求:江干区政府尚未对所谓违法建筑的决定向我方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市中级法院受理尚未审理,贵政府如何确定就是违法建筑?江干区政府确认该行政行为是在市政府领导指示下进行的,如此市政府理应制作和保存本人提出的信息,请予信息公开。”同日市政府收到原告对另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干区人民政府对江干区彭埠镇明月桥路29号2单元701室,阮**家实施行政强拆行为是否事前向市政府履行了报批、备案手续。市政府是否对此进行了批复同意手续”与其三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精神,于2014年9月19日制作杭政公开办(2014)第325号《告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逐项告知,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二、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申请事项1非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是在申请人要求公开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不需要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贵政府如何确定就是违法建筑?”则需要综合有关事实,进行主观分析认定,非客观存在的信息,故该申请系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的范围。2、本机关不存在申请事项2,申请事项2“江干区政府确认该行政行为是在市政府领导指示下进行的,如此市政府理应制作和保存本人提出的信息,请予信息公开。”该拆除行为系根据《江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江*拆字(2014)004号)作出的,故申请信息2本机关不存在。3、本机关不存在申请事项3,申请事项3“江干区人民政府对江干区彭埠镇明月桥路29号2单元701室,阮**家实施行政强拆行为是否事前向市政府履行了报批、备案手续。市政府是否对此进行了批复同意手续。”该拆除行为系根据《江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江*拆字(2014)004号)作出,无需市政府批复、备案,故申请信息3本机关不存在。4、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3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0条第6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7条规定,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认为:对证据1、2欲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进行答复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浙杭行初字第135号判决已经确认江干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且原告申请的是市政府的相关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相关表述中不能得出市领导对原告房屋作出过明确的拆除指示;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及原告证据1、2、9符合证据三性,均予采信;被告证据3及原告证据6、7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系本案争议焦点,下文综合分析;原告证据3-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仅凭原告证据8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江干区人民政府对江干区彭埠镇明月桥路29号2单元701室,阮**家实施行政强拆行为是否事前向市政府履行了报批、备案手续。市政府是否对此进行了批复同意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28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及该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后再行申请。

2014年9月19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对杭政公开办(2014)第287号的更正要求:江干区政府尚未对所谓违法建筑的决定向我方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市中级法院受理尚未审理,贵政府如何确定就是违法建筑?江干区政府确认该行政行为是在市政府领导指示下进行的,如此市政府理应制作和保存本人提出的信息,请予信息公开。”同日被告收到原告补充提交和8月26日申请相关的“三需要”证明材料。

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及补充材料后,于2014年10月13日制作案涉杭政公开办(2014)第3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逐项答复,并于次日邮寄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中**区委、江干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答复意见书》(2014年9月1日)和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信访答字(2014)3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9月5日)中,曾表述“根据省‘三改一拆’的行动精神以及市领导在相关会议上的指示,2014年3月28日,江**分局对杰**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立案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三项:

(一)原告申请事项一为:“江干区政府尚未对所谓违法建筑的决定向我方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市中级法院受理尚未审理,贵政府如何确定就是违法建筑?”被告对此答复:该项申请系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的上述申请内容系基于其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质疑,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的政策咨询。故被告答复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的范围,并无不当。

(二)原告申请事项二为:“江干区政府确认该行政行为是在市政府领导指示下进行的,如此市政府理应制作和保存本人提出的信息,请予信息公开。”被告对此答复:该信息本机关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信息存在的依据是信访答复意见及网站新闻报道,但从上述证据中均无法反映市领导对案涉强拆行为作出过具体指示。被告认为我市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和组织强制拆除主体均非市政府,所以被告客观上从未制作过上述信息,并提供了《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2005)176号)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从被告提供的杭**(2005)176号文中可以看出被告并不直接处理我市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和组织强制拆除工作,故被告关于上述信息被告处不存在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的诸如文号、标题等具体线索,故被告的上述答复结论并无不当。

(三)原告申请事项三为:“江干区人民政府对江干区彭埠镇明月桥路29号2单元701室,阮**家实施行政强拆行为是否事前向市政府履行了报批、备案手续。市政府是否对此进行了批复同意手续。”被告对此答复:上述事项无需被告批复、备案。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江干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拆行为前需向被告履行报批、备案手续,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政策、法规依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的诸如文号、标题等具体线索,故被告的上述答复结论并无不当。

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就原告第二、三项申请进行答复时提及的《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于2007年12月30日废止,但被告仍然援引其作为答复依据,显属不当。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撤销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后果,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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