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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方**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方**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决定),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并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省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方**,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8日,省政府作出7号决定,认为:戚**、方**在本批次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没有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与该建设用地审批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戚**、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戚**、方**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江干区村(居)民建设用地呈报表》,4、浙土字A(2009)-014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项目汇总表,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据目录,1-6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7、行政复议答复书,8、浙土字A(2009)-014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项目汇总表,9、浙土字A(2009)-04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项目汇总表,10、杭**拆许字(2010)第0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11、彭*单元R21-07地块项目红线涉及集体土地上住户(单位)门牌号码一览表,12、浙土字A(2009)-011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项目汇总表,13、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创新路-同协路)道路建设红线涉及集体土地上住户(单位)门牌号码登记表,14、杭州市江**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7-14拟证明被告作出的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5、浙政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延长复议审理期限,程序合法;16、7号决定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作出7号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戚**、方**起诉称:原告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行政复议证据材料中,得知被告在涉案地块作出了浙土字A(2009)-014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该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判决被告作出7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江干区村(居)民建设用地呈报表》,拟证明被复议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3、浙土字A(2009)-014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项目汇总表,拟证明被复议行为以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4、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房屋在白石港以东地块农居安置房项目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5、杭**(2013)33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目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复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6、7号决定及信封、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收到的时间。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浙土字A(2009)-014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涉及征收原告所在的笕**园社区集体土地3.3728公顷,用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白*社区居住区配套公建前期准备项目。原告戚**房屋坐落在浙土字A(2009)-04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原告方*兴房屋坐落在浙土字A(2009)-011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两原告在花园社区没有承包土地。故被告认为原告与案涉建设用地审批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7号决定。二、被告作出7号决定的程序合法。2013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24日,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4年3月8日,被告作出7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浙土字A(2009)-014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符,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15-1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浙土字A(2009)-014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4、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9-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承包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符合证据的三性,其中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材料,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申请复议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9-11能够证明浙土字A(2009)-04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及相关项目红线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予以采信;证据12、13能够证明浙土字A(2009)-011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及相关项目红线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不能单独证明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居民(村民)个人的承包权已被收回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两原告在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有宅基地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戚**的宅基地在彭埠单元R21-07地块项目范围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戚**、方**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9)-014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省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戚**、方**作出浙政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4年3月8日,省政府作出7号决定并于同月11日向戚**寄送。

戚**位于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的房屋在彭埠单元R21-07地块项目拆迁范围内,该建设项目用地批文系浙土字A(2009)-04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方惠兴的土地位于浙土字A(2009)-011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戚**、方**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09)-014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原告戚**位于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的房屋在彭埠单元R21-07地块项目拆迁范围内,该建设项目用地批文系浙土字A(2009)-04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即原告戚**的宅基地系在浙土字A(2009)-04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而原告方**在庭审中亦明确其宅基地在浙土字A(2009)-011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故原告戚**、方**申请复议时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省政府据此作出7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7号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庭审中被告省政府明确系笔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戚**、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戚**、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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