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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张**等与杭州市**杭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冯**、张**、张**、张**(以下简称冯**等4人)诉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余**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余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冯**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张**及冯**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毕**、张**,被上诉人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张**,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分局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浙江省**管理委员会核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东至:禾丰港,南至:星光街,西至:月荷路,北至:禾丰社区一、二组村道(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拆迁面积:建筑面积84575平方米,占地面积3456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杭州昌**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浙江省**管理委员会因星火苑、禾丰社区村庄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在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遂于2008年12月23日向余**分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杭州市余杭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申请表、余政办简复2008第651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星火苑与禾丰1组土地利用图、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协议书等申请材料。经审查,余**分局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浙江省**管理委员会核发了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采取张贴形式依法予以公告。冯**等4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7组冯家埭13号、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5组孙**16号、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5组孙**18-1号、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村5组孙**18-2号的房屋被列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冯**等4人认为余**分局的发证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2008年12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余政办简复2008第651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同意实施星火苑、禾丰社区的村庄整治工作,在村庄整治工作实施前由杭州市**杭分局根据整治范围发放拆迁许可证。2.2008年12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余*开(2008)51号《关于星火苑、禾丰社区村庄整治项目建设书的批复》,对星火苑、禾丰社区村庄整治工程项目予以批复。3.浙江省人民政府先后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17日作出浙土字C(2008)-0103号、浙土字B(2008)-033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先后于2009年1月16日、2月16日发布2009年第1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5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依法对案涉征收(用)土地方案进行公告。4.在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后,余**分局未对该证延期。5.2009年4月1日,原浙江省**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杭州余**理委员会;2012年9月25日,原杭州余**理委员会更名为杭州余杭**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余**分局颁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冯**等4人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案涉房屋拆迁系在杭州市余杭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项目建设而引起的,本案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其次,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余杭市人民政府余政发(2000)160号通知及中**市委(2001)8号文件的规定,余**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再次,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申请材料必须包括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本案中,原浙江省**管理委员会因星火苑、禾丰社区村庄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余**分局提出书面的房屋拆迁申请,并提交了余政办简复2008第651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星火苑与禾丰1组土地利用图等批准文件;一并提交的拆迁方案已明确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的房屋人口情况、拆迁补偿政策及拆迁安置、过渡方式等内容。余**分局经审查,认为原浙江省**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于2008年12月24日核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张贴形式予以公告。该公告形式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行政程序未违反规定,适用法律、法规亦属正确。冯**等4人认为余**分局核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超越职权,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进而侵害了冯**等4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余**分局、管委会认为冯**等4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并未提供冯**等4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冯**等4人要求撤销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张**、张**、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冯**、张**、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等4人上诉称:一、被上**土分局没有法定职权作出拆迁许可,其作出许可本身属于超越职权。二、一审中管委会提供的文件并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备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案中没有立项文件,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用地批准性文件。余**分局提供的其他申请材料均存在着形式上和实体上的欠缺,如拆迁方案具体内容欠缺,没有拆迁计划,所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没有经过拆迁主管部门鉴证,动迁公司的资格不符合要求等。颁发拆迁许可证前没有依法听证,颁证后没有依法公告,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原审法院有失公正,无法让人信服。请求1、依法撤销(2009)杭余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或指令其他法院重审本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余**(2000)160号、中**市委(2001)8号文件的规定,余**分局具有核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浙江省**管理委员会因星火苑、禾丰社区村庄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余**分局提出书面的房屋拆迁申请,并提交了余政办简复2008第651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星火苑与禾丰1组土地利用图等批准文件,一并提交的拆迁方案已明确拆迁范围等相关内容。余**分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08年12月24日核发了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予以公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与余**分局的意见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余**分局作出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之规定,被上**土分局作出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具有职权依据。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申领拆迁许可证。本案中,原浙江省**管理委员会因星火苑、禾丰社区村庄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余**分局提出书面的房屋拆迁申请,并提交了余政办简复2008第651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星火苑与禾丰1组土地利用图等批准文件,一并提交的拆迁方案已明确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的人口情况、拆迁补偿政策及拆迁安置、过渡方式等内容。余**分局经审查后,核发余土拆许字2008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张**、张**、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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