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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以下简称西湖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被上**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冯**、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作出编号为330106-110496894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俞**于2013年5月14日15时47分,在上宁巷上宁新村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700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记0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5时47分,俞**驾驶的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在上宁巷上宁新村附近违规停放。西湖**教中队指派的交通协管员对上述违规停放车辆进行拍照,填写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粘贴于该车的车挡风玻璃上,并填写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报告单》,及时向民警报告了这一违法停车事实。民警对交通协管员报告的该车违规停车事实及违规停车照片进行审核,录入系统后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同年5月18日通过公安交警执法告知短信操作平台向俞**发送执法通知。同年11月19日,俞**至西湖大队违法行为处理窗口接受处理,民警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并在听取了俞**陈述与申辩后适用简易程序对俞**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出具了编号为330106-11049689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交予俞**当场签收。俞**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3)3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湖大队所作的编号为330106-11049689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俞**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违规停放于杭州市西湖区上宁巷上宁新村附近,故西**队有权对涉案车辆的违规停放作出行政处罚。俞**对2013年5月14日15时47分其将浙A×××××小型轿车停放于上宁巷上宁新村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并未停放在禁令标志路段内,不属于不按规定停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涉案浙A×××××小型轿车停放在未划设停车泊位的道路上,违反了上述规定;且涉案地点上宁巷南北两端设置了全时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识牌,故俞**的行为属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俞**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从西**队提供的证据看,《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并非西**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依据,西**队是依据交通协管员采集并经民警审核的违法停车照片等证据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西**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俞**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浙A×××××小型汽车并没有停放在禁令标志内(附停车位草图)。二、答辩状所提供的影印资料不真实,没有连贯性,取证不合理、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链。西湖**中队是违章不管不作为,随欲罚款乱作为(有提醒单和告知单为证)。三、要求提供5-9月罚款清单,以视公正。请求实地查证确认浙A×××××机动车停车位置,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湖大队答辩: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合法。2013年5月14日15时47分许,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上宁巷上宁新村附近,因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被西湖**队协警用数码相机摄录违法照片。俞**上诉提出其停放的车辆并没有停放在禁令标志路段内,我队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这个规定地点是指停车场、停车泊位等,显然俞**当时并未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地点,而是停在小区的消防通道大门口,妨碍了消防车辆的出行和人员的及时疏散,其次在上宁巷南北路口都有一个全时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标牌,作为住在上宁新村的俞**不可能不知道;综上,俞**违停的行为在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同时,增加了周边单位、小区和学校的安全隐患。二、处理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非现场处理工作规范》第十一条关于违法停车取证要求的规定及《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5条的规定,我大队提供的影印资料均符合相关要求。综上,我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查,本院确认:

被上诉人西湖大队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7、10、1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俞**于2013年5月14日15时47分许将其浙A×××××小型轿车停放于杭州市西湖区上宁巷上宁新村,该上宁巷南北两端设置全时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识牌,且浙A×××××小型轿车停放在未划设停车泊位的道路上的事实。原审对上述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8、9,因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收集的证据,故该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妥,本院予以指正。虽上述二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西湖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上诉人俞**于2013年5月14日15时47分许将其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停放于上宁巷上宁新村,对该停车位置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该上宁巷南北两端均设置了全时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且浙A×××××小型轿车停放在未划设停车泊位的道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浙A×××××小型轿车并没有停放在禁令标志内,被上诉人提供的影印资料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5-9月罚款清单的要求,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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