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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简称闲林街道办)土地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10日针对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载明:闲林水库淹没区块项目工程涉及征地、拆迁费用情况如下:一、征地:项目征地涉及桦树村1-8组,实际支付征地款16250.4617万元,征地费用分别于2012年8月、9月、10月、2013年2月拨付至桦树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并到各组账户。二、房屋拆迁:项目2012年至2013年7月签订拆迁协议371份主房,协议金额47466.1288万元,扣除安置房款和回迁奖励实际支付金额25712.8334万元,余7户已签未腾空,470.1568万元未支付。

一审原告诉称

孙**于2013年12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闲林街道办2013年9月10日作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闲林街道办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孙**于2013年8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闲林街道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25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闲林街道办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书面答复,并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孙**送达,孙**于次日收到该答复。孙**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9月18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3)5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闲**道办具有公开征地补偿相关事宜的法定职权。从内容上,孙**要求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闲**道办依据该申请,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补偿费用数额及拨付情况给予了明确答复,对房屋拆迁所涉协议金额、实际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均作出了明确答复。履行了公开义务。闲**道办收到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孙**送达,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得知“上诉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25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助、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于2013年8月24日通过快递向被上诉人闲林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然而,被上诉人的答复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且对申请事项答复不完整,对具体的费用发放情况明细没有答复,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中的数据与答复内容并不吻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13年8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25号房屋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书面答复,并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于次日收到该答复。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公开征地补偿相关事宜的法定职权,从内容上,上诉人要求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上诉人依据该申请,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补偿费用数额及拨付情况给予了明确答复,对房屋拆迁所涉协议金额、实际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均作出了明确答复,已履行了公开义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闲林街道办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的信息公开行为是否正确、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公开内容是否完整、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向被上诉人闲林街道办申请公开孙**“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25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闲林街道办制作《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送达上诉人,该告知书载明:闲林水库淹没区块项目工程涉及征地、拆迁费用情况如下:一、征地:项目征地涉及桦树村1-8组,实际支付征地款16250.4617万元,征地费用分别于2012年8月、9月、10月、2013年2月拨付至桦树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并到各组账户。二、房屋拆迁:项目2012年至2013年7月签订拆迁协议371份主房,协议金额47466.1288万元,扣除安置房款和回迁奖励实际支付金额25712.8334万元,余7户已签未腾空,470.1568万元未支付。该答复系针对孙**的申请作出,上诉人称被诉信息公开行为答复不完整,对具体的费用发放情况明细没有答复,因上诉人的申请中未提及明细问题,故其以此质疑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信息公开行为中“实际支付征地款”的数据与相关支付凭证中的数据不吻合,并认为被诉信息公开行为错误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明确答复:相关支付凭证中编号为3229120的收据,其载明金额虽为58707943元,但该笔款项中征地款金额实为57081703元(有该收据附后的单据为证),二者的差额1626240元系桦树村1组、5组的征地工作经费,该情况系桦树村经济合作社开具收据时将工作经费与征地补偿款在一张收据上开具的不规范所致,若按57081703元计算,信息公开答复中的征地款与支付凭证中的数据是吻合的。本院认为,该解释可以成立。

本案上诉人孙**于2013年8月24日向闲**道办邮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闲**道办经调查,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案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于2013年9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其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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