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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孙**等(户)权属的认定》中对其房屋的面积确认行为,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对孙**等(户)权属的认定》,其中确认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新凉亭××-×号孙*根户2000年建造的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为110㎡,合法总建筑面积为330㎡。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余杭区配合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等致各拆迁户的《关于按期入户评估的通知》、张贴通知照片、杭州**筹建处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致孙*根户的《告知书》,拟证明相关单位告知原告孙*根因闲林水库建设拆迁安置,需被拆迁人孙*根提供建房审批手续的事实;2、浙江众诚房**司余杭分公司《关于孙*根户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一)》、《关于孙*根户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二)》及上门丈量评估照片,拟证明孙*根户拒绝评估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房情况说明》,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就孙*根户现有被拆迁房屋在建房时可用地面积、可建筑面积出具说明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孙**等(户)权属的认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新凉亭26-1号房屋的合法用地面积、合法建筑面积进行确认的事实;5、闲政私建地字(1998)362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新凉亭26-1号所建房屋获批的合法用地面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条文为第二十五条;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孙*根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的村民,因闲林水库项目建设涉及拆迁。在房屋拆迁裁决诉讼案中,杭州市**杭分局提交了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孙**等(户)权属的认定》,认定了原告的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事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认定没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关于对孙**等(户)权属的认定》中对孙*根户权属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杭州市人民政府杭**(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3、《关于对孙**等(户)权属的认定》,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关于对孙**等(户)权属的认定》中对孙*根户权属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在拆迁工作进行后,孙*根始终拒绝提供相关土地、房屋权属凭证,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后也未能获知,为此,我府作出了被诉的认定行为,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对孙**等(户)权属的认定》中的相关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证明,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该认定既未减少孙*根的权利,也未增加孙*根的义务,更没有损害孙*根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孙*根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张贴通知照片、《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4,不具备合法性;证据5,其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证据3系形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作为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等审批的事实,予以采信。

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因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屋拆迁,并领取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孙*根户未提交该户的建房用地审批材料。因涉及确定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对孙**等(户)权属的认定》,其中确认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新凉亭××-×号孙*根户2000年建造的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为110㎡,合法总建筑面积为330㎡。孙*根不服上述权属认定行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杭政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1998年12月14日,孙**经申请,被同意原地拆建房屋,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该申请中孙**户的在册人口为户主孙**、孙**之子原告孙**、孙**妻子杜**、孙**与杜**之女孙*、孙**与杜**之子孙**,申请建造层次为3层。1998年12月14日原余杭市**理办公室对孙**出具的《私人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许可建造的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该房屋即为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新凉亭××-×号的被拆迁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查询被拆迁人孙*根户的建房用地审批资料无果,故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对孙*根户房屋的面积进行确认的行为。因被告作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机关亦无法查找到原告户的建房用地审批材料,故在本案的确认中被告是在原告户的实际建房用地面积超过依法可审批面积的情况下,按孙*根户建房时依法可用地标准进行确认的。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确认方式应予以认可。

1986年6月25日经全**常委会通过,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1987年1月20日浙江**委会通过,1997年7月14日第三次修正的《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修订的《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含住房、辅助用房及庭院用地)面积标准:(一)占用非耕地建房的:大户(六人以上)一百四十平方米;中户(四-五人)一百十平方米;小户(一-三人)七十五平方米。(二)占用耕地建房的:大户(六人以上)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中户(四-五人)九十九平方米;小户(一-三人)六十七点五平方米。(三)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人口,不予计算。”

据此,被告如按照孙*根户建房时依法可用地标准确认其房屋合法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必须查明孙*根户被拆迁房屋在建造时所占用的是耕地还是非耕地,同时还需明确被拆迁房屋在建造时该户的在册人口数。但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对上述情况均未进行了解,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鉴于被诉行政行为确认孙*根户合法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的结果与孙*根户被拆迁房屋批建的实际内容相符,以及案涉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孙**等(户)权属的认定》中确认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新凉亭××-×号孙*根户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为110㎡、合法总建筑面积为330㎡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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