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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17人与富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等17人不服富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阳市政府)作出的富土字(2011)182号批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行为,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3月14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富阳市富**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骆学大、陈增产、朱**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富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闻*,第三人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楼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市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富土字(2011)182号批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行为,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富阳市富**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项目名称为东大道项目新民拆迁安置区块,宗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拆迁安置),本宗地坐落于富阳**新民村,总面积25666平方米,其中划拨宗地面积22652平方米。2008年11月14日,省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富阳市2008年度整理第八批次建设用地20.9534公顷,该批次建设用地中的富阳**源局(2008-057)地块,涉及收回中国林业**林业研究所使用的国有土地2.5666公顷(其中林地2.507公顷),拟用于安排富阳**新民村农居点项目用地。

富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证明划拨土地情况;2、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明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申请用地情况;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证明东大道项目新民拆迁安置区块供地方案;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证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5、富阳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示,证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了公告;6、土地审批缴费单及凭证,证明用地单位已缴费;7、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汇总表,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8、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证明浙江省林业厅同意富阳市**村农居点项目征占用中国科**研究所国有林地共2.5620公顷;9、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10、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富土字(201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系作出划拨决定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17人起诉称:2009年12月,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其中第7点内容是“迁建宅基地安置在富春街道新民村新农居点(外直坞口)”。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主要质疑理由是,安置用地是林业用地,没有合法批准手续。2013年12月3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庭上出示了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富土字(201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证明安置用地农转用已经依法批准,涉案土地已经划拨给富春街道作为拆迁安置用地。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可这一说法。原告认为,被告批准富土字(201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不包括涉案地块,附件内容系伪造。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农(林)转用应该由浙江省林业厅审批,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可能批准林**。如果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林**,也属于越权无效。二、对于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已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请求:撤销被告批准富土字(201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富土字(201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东大道城市小客厅综合体项目新民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杭州**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366号行政判决书、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复决字(200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获悉的时间、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新民村拆迁安置用地选址规划说明,证明安置地块是林地;4、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林)转用超越职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原告就此提出的复议申请;5、杭州市人民政府杭**(2013)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之前曾经行政复议程序,证明原告起诉在诉讼期限内;6、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存在造假;7、富**办事处的安*告示,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都涉嫌证据造假。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审批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为妥善处理东大道项目新民区块拆迁安置,新民村拆迁安置地块安排于原中国林业**林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亚林所)的国有土地上(外直坞口)。该选址与2008年6月5日经富阳市规划局审批同意,规划户数70户,采用联体排屋方式,安置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户,规划高度三层。该东大道项目新民拆迁安置区块面积2.5666公顷,原亚林所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7月25日收回,农转用手续于2008年11月14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浙土字B(2008)-0122号。根据富阳**道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申请,东大道项目拆迁安置区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2月22日在富阳日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2011年12月31日,被告批准了该项目的供地方案,2012年1月16日签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二、本案涉及的林地,征占用手续已于2008年9月9日经浙江省林业厅批准,批准文号为浙林地许*(2008)483号。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均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对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富春党工委(2009)20号、富春办(2009)21号《关于建立富春街道城*等改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2、富春党工委(2013)9号《关于同意何**等同志等任职的批复》,证据1、2证明富阳市富**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成立,及新民**合作社与领导小组的承继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中领导小组的申请人资格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缺少建设用地批准书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说明领导小组的法律属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证据3-5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证据6、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了证据5的原件供核对,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土地审批缴费单无单位印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填发日期是2013年3月25日,迟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日期,且该纳税凭证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必备前置要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富阳市2008年度整理第八批次建设用地20.9534公顷,该批次建设用地中的富阳**源局(2008-057)地块,涉及收回亚林所使用的国有土地2.5666公顷(其中林地2.507公顷),拟用于安排富阳市**村农居点项目用地。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因东大道项目新民村拆迁安置区块用地,就上述2.5666公顷国有土地向富阳**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富阳**源局于2011年12月22日在《富阳日报》发布《富阳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示》。2011年12月31日,富阳**源局填报富土字(2011)第18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供地方案,拟以划拨方式供地,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被告于同日审批同意。2012年1月16日,富阳**源局签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原告等人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杭政复(2013)4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富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准富土字(201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是中国共产**工作委员会、富阳**办事处为开展新民村撤村进社区工作而建立的组织。案涉土地已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于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

原告不服浙土字B(2008)-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浙政复(201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是东大道项目新民村拆迁中的拆迁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是新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以东大道项目新民拆迁安置区块为由决定将案涉土地划拨给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使用存在不当。但经本院审理的(2014)浙杭行初字第60号查明,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于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故上述不当尚不至于导致被诉划拨决定被撤销的后果。对上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提出建设用地申请,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后方可作出划拨与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文件,其作出被诉批准划拨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因案涉地块为拆迁安置区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土地供被拆迁人迁建安置,如撤销被诉划拨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富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富土字(2011)182号批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行为违法;

二、由富阳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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