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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戚**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2013)424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蔚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杭**(2013)4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2013年5月23日,申请人戚**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2013)杭江行初字第2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关于彭*单元R21-07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进行了当庭质证,已知道该《房屋拆迁方案》;但申请人却迟至201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2013)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挂号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复议申请材料、复议材料补正书、EMS投递单,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提交证据、补正说明等情况;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3-1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市国土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及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2证据目录及所列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参加江干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拆迁裁决案件中,已经知道涉案拆迁方案的内容;4、复议核查材料:江干国土分局出具的函、杭**(2013)13号文件部分内容,证明被告在受理前核查被申请人适格问题,并核发了补正通知;5、复议程序性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补正、受理、审理本行政复议,复议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信息公开方式得知了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方案的存在,由于该房屋拆迁方案严重侵害原告合法财产的利益,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维护权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救济行为已超越法定时效,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驳回行为严重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杭**(2013)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就复议实体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2013)第05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获得证据的方式和时间;4、“关于彭*单元R21-07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证明侵害原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书、杭**(2013)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申请复议以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杭州**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在相应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原告戚**(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涉案《关于彭*单元R21-07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方案》)系由杭州**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拟定,在申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市国土局审查的申请材料之一。2013年4月,原告因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2)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国土局向法院提交了包括《房屋拆迁方案》在内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后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对证据予以质证。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包括《房屋拆迁方案》在内的数项信息。同年12月9日,市国土局作出的(2013)第05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了《房屋拆迁方案》等信息。后原告因不服《房屋拆迁方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被告审理核查,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杭州**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2013)杭江行初字第2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关于彭*单元R21-07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进行了当庭质证,已知道该《房屋拆迁方案》,但原告迟至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原告提出的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涉案《房屋拆迁方案》的主张,与被告查明事实不符。故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杭**(2013)42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均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能用以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复议受理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市国土局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拆迁方案》,是拆迁人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向市国土局提供的申请材料之一。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2013)杭江行初字第2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关于彭*单元R21-07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进行了当庭质证,已知道该《房屋拆迁方案》。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再次获得该《房屋拆迁方案》文本。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市国土局为复议被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彭*单元R21-07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被申请人是否适格问题,被告通知原告补正。2014年1月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拒绝补正。被告受理并进行了审查。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杭**(2013)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土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据此,拆迁许可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拆迁方案本系建设单位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向国土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之一,经市国土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成为拆迁许可的内容之一。建设单位拟定拆迁方案的行为,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国土部门在许可程序中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拆迁方案进行审核,同样不属于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行政复议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指向的也均是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建设单位拟定拆迁方案的行为、国土部门审核同意拆迁方案的行为均不属于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彭*单元R21-07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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