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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杭州**卫生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云英诉杭州**卫生局(以下简称余**生局)卫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余**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马**举报余**贤街道北庄村13组周家潭2号村民周**在其家中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余**生局回复其已于2011年12月20日派员前往调查处理。但余**生局未告知派员人数、姓名、职务以及分管工作。马**要求余**生局公开上述信息,但一直未收到余**生局的回复。2012年11月13日,马**向余**生局申请公开“不予回复”所依据的政府信息。余**生局收到马**的申请后,认为就马**举报事宜其已履行查处职责并依法回复。2012年11月16日,余**生局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的《关于周**无证行医的查处情况反馈》邮寄给马**并对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马**认为,卫生局未予回复,故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余**生局建立有齐全完备的邮寄清单登记簿。该登记簿显示,余**生局于2012年11月16日向马**邮寄了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余**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余**生局受理并审查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已经依法查处了马**举报的相关案件,故向马**邮寄《关于周**无证行医的查处情况反馈》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需指出的是,余**生局制作的《关于周**无证行医的查处情况反馈》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该时间早于马**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之日,存在不当。尽管上述不当不足以导致认定余**生局不作为,但应引起余**生局的充分注意,并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和规范。马**要求认为余**生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马**要求确认余**生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以及责令余**生局依法依马**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依申请履行公开职责。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提出申请正当合法,其消极不履职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法定应当享有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制作《反馈》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该时间早于原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之日……”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政府信息”,以及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且一审判决未载明行政首长不依法出庭等不法事实。请求: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依上诉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杭卫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公开不予回复的法律依据”,此要求的前提是“不予回复”,但事实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已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7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情况反馈。收到上诉人2012年11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可能未及时收到情况反馈,故被上诉人再次补寄了相关的情况反馈。被上诉人已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法定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马**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7日马**向余杭区卫生局寄送投诉书,余杭区卫生局回复称于2011年12月20日派员调查处理,马**向余杭区卫生局申请公开余杭区卫生局派员人数、姓名、职务以及分管工作的政府信息,但余杭区卫生局未履行公开上述信息的职责。故请求依法确认余杭区卫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马**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马**认为余杭区卫生局未履行公开“余杭区卫生局派员人数、姓名、职务以及分管工作”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但未提供其曾经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材料,且不存在《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马**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驳**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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