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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陈**原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其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国有土地的再行出让、收储等行为与原土地使用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

2、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

3、浙土字A(2010)-01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

4、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5、浙**(201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已按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原告通过杭州**源局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第05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了杭国土字(2011)53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的存在,该一书一方案将原告所在地块的土地予以收回,并划拨给第三方,原告的房屋在该土地的范围之内。原告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国土字(2011)53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3月8日作出了浙政复(201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而且本案诉争的一书一方案的实质是将该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这里面包括杭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并出让的两个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和法律基本的原则。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实体上作出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与市政府把土地收回的事情有关系。现在这块地原告也认可是国有土地,这个申请表在征收土地后能够代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3、(2013)第0518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浙土字A(2010)-01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杭州市2010年度计划第4批次(江干区)项目汇总表、杭国土字(2011)53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2011)5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何时获得“一书一方案”,证明原告行政复议是符合期限的。

4、浙政复(201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国土字(2011)53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查明:杭州运河(江**)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因江干区凯旋单元FG20-R21-13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国有土地1.4753公顷。2011年12月11日,杭州**源局向被申请人上报杭国土字(2011)53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相应国有建设用地,新批建设用地1.4753公顷,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同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杭州运河(江**)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2011)539号)。另查明,原告使用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屋在上述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其集体土地已于2010年被依法批准征收。2、原告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其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国有土地的再行出让、收储行为与原土地使用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征收完成后土地归国有,法律规定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后,阻却了对国有土地征收完的行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告只能对土地征收之前的行为进行复议或者诉讼。综上,被告所作的浙政复(201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征地后原告仍享有使用权;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征收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1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政府2010年度计划第四批次(江干区)建设用地29.9742公顷(农用地转用21.2344公顷;征收集体土地29.9654公顷,使用国有土地0.0088公顷),其中包括凯旋单元FG20-R21-13地块项目。2011年12月11日,因江干区凯旋单元FG20-R21-13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杭州**源局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上报杭国土字(2011)53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同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相应国有建设用地,新批建设用地1.4753公顷,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江干区彭埠镇新塘苑4幢5号陈**户房屋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陈**系陈**女儿,1994年陈**户申请建房时,陈**属于家庭人口之一。2013年1月27日,陈**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国土字(2011)53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陈**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陈**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中,陈**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国土字(2011)53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杭国土字(2011)53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包含了多个意思表示,即批准同意收回相应国有建设用地、新批建设用地1.4753公顷、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故陈**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并未明确行政复议申请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因《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对供地方案的审批,故浙江省人民政府将其复议申请理解为对供地行为提出的复议,故认定陈**与被复议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直接认定陈**申请复议的对象为供地行为,亦未要求陈**补正其行政复议申请,存在不当,予以指正。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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