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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浙府法信函(2014)21号函*,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并于3月24日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司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府法信函(2014)21号函*认为,2013年7月29日,宏**司不服《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2012)第001号),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8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3)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宏**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杭州**民法院一审,浙江**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宏**司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5日强拆行为违法的申请,系对同一事项的重复申请,不再作重复处理。特此函告。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宏**司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证明宏**司的申请人资格;

证据3:(2013)浙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证明宏**司已经就《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过复议、诉讼;

证据4:浙府法信函(2014)21号函*,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回复。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宏**司从2004年起租用金华**道洪源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先后投入三百多万建设房屋1494.87多平方米,并购买了机器设备。2013年1月25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和告知的情况下,调动公安警察和公职人员200余人,动用大型挖掘机和运输汽车将宏**司的厂房1494.87平方米夷为平地,并非法扣押机械设备64台套,致使宏**司权益遭受巨大损害。宏**司针对强拆的行政行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以宏**司曾经提起过房屋征收决定,强拆行为与房屋征收决定是同一事项为理由,驳回了宏**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房屋征收决定是房屋征收过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征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强拆属于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并不是同一事项,宏**司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浙府法信函(2014)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函,判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诉讼费用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宏**司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2:2013年1月28日《今日婺城》(电子版),证明金华市人民政府强拆事实;

证据3:强拆现场照片,证明有公安警察参与强拆;

证据4:强拆后废墟照片,证明合法经营企业成废墟;

证据5:机械设备堆放照片,证明扣押设备事实清楚;

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宏**司依法注册;

证据7:税务登记证,证明宏**司照章纳税;

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宏**司证照齐全。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浙府法信函(2014)21号信访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宏**司向浙江省人民政府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对宏**司经营场所进行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于2014年1月21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宏**司不服《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2012)第001号),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8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3)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宏**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宏**司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宏**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浙政复(2013)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2013)浙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等证据证实。二、宏**司诉称房屋征收决定与强拆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房屋征收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是实施房屋征收的环节。宏**司提出房屋征收决定与强拆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浙府法信函(2014)21号信访回复,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庭审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申请书中复议请求的第1项恰可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而非房屋征收决定;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之前起诉的是房屋征收决定,案涉申请行政复议的是行政强制行为,两者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具体理由是:首先,两个行为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房屋征收决定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及程序作出,而强拆行为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程序作出。其次,两个行为作出的法律程序不同: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需要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符合城乡规划等规划,前提还需要符合公共利益、对房屋进行评估等等。而原告所申请复议的强拆行为是金华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房屋是违章建筑而实施的强拆,依据的是《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现场勘查,申辩、听证,而且还需要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强制决定。其三,两个行为作出的行政目的也不相同:房屋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公共利益,而针对原告的强拆行为,是认为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为维护市容市貌和城市规划而实施强拆;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形式来源合法,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今日婺城》报道了2013年1月25日城北街道洪源村杭长客专建设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拆除情况;原告证据3、4、5与证明本案被诉函复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6、7、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2012)第001号)。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3)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判令被告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院(2013)浙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浙行终字第21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浙府法信函(2014)21号函*,对原告就同一事项的重复申请,不再作重复处理。原告不服该函*,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浙府法信函(2014)21号函复系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作出的函复,在函复中被告明确因原告曾就《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过复议、诉讼,故原告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系对同一事项的重复申请,继而作出“不再作重复处理”的结论。该结论显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故被告主张该函复为信访回复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采用信访形式予以回复,并在回复中加盖信访专用章的做法,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然就《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过复议、诉讼,但并不影响其对相关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系对同一事项的重复申请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浙府法信函(2014)21号函*;

二、责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浙江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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