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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与杭州**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龙诉被上诉人杭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林*龙,被上**乡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黄**、蒋**,被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市城乡建委于2012年1月13日对宇**司核发了编号为33010020120113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宇**司对杭政储出(2010)27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宇**司向市城乡建委申请杭政储出(2010)27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施工单位、安全质量监督、资金保障等方面材料。市城乡建委经审查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宇**司核发了编号为33010020120113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宇**司施工。陈*、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乡建委作出的33010020120113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由市城乡建委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林**原所有的房屋位于本市彭埠镇茶亭片252-1号,系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于2009年9月3日被强制拆除。宇**司于2010年6月拍卖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0月18日领取杭政储出(2010)2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建委核准宇**司在杭政储出(2010)27号地块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案涉地块宇**司于2011年10月18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而陈*、林**既非现土地使用权人亦非案涉地块上的安置户,故陈*、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林**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宇**司于2010年6月拍卖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0月18日领取杭政储出(2010)2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原件证明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属。而上诉人提供证据及原件证明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据《物权法》第14条、135条、136条上诉人仍享有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诉人于2011年10月8日发现登记在上诉人国有土地证使用权证下的地块在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上诉人同时向杭州市规划局、杭**设局、杭州**源局举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用益物权受到侵害视而不见,并歪曲事实,致使上诉人用益物权被侵占。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9年9月3日房屋被强制拆除就灭失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及用益物权缺乏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建设许可,并不是对房产证的许可。依据《物权法》第14条及135条,依法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权利。《物权法》第136条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信时就已知上诉人与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却不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导致上诉人物权、财产损失。3、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宇**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杭政储出(2010)27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施工单位、安全质量监督、资金保障等方面材料,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事实上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法律及事实证据,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就准予许可:(1)用地批准文件不完整且在庭审时,第三人到庭,上诉人质疑要核对原件,第三人不提供原件核对。(2)施工场地是否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文件,被上诉人现场查勘的具体负责人签名的证明文件。(3)到位资金证明按《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3条第4款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该证明文件没有。(4)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没有。(5)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没有。(6)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在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上网络公开监督编码查询,结果是查询不到任何相关数据。(7)没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8)依据《杭州市建设项目专业工程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第7条,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的消防设施工程还需要进行招投标。4、依据《宪法》第13条,国家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建商品房依据哪条法律可以预先征用上诉人的财产和物权?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28条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就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购买权,即产权置换。5、关于行政处罚。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8日举报,但被上诉人歪曲事实,不予理睬,纵容第三人侵害上诉人物权,第三人大胆违法建设,3号楼桩*在没有监管,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在申请施工许可证中亦未见有3号桩*的分包合同,却只处罚了1.6万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许可核发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现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2、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乡建委答辩称:一、本案中,由于市城乡建委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上诉人已非土地使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安置于该地块上,故他人为在该地块上新建他人的建筑物而申请核发施工许可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上诉人基于拆迁补偿安置而应当享有的权益应获得充分救济和尊重,但应依法定途径向其他合适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以上诉人与案涉施工许可无法律上利害关系驳回诉请,于法有据,符合实情。二、即使上诉人享有原告资格,本案的施工行政许可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委的施工行政许可事实证据完备,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2012年1月13日,市城乡建委依建设单位的申请,经审查后核发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市城乡建委具有依法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市城乡建委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之后,审查其具备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施工单位、安全质量监督、资金保障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遂予许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宇**司同意市城乡建委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宇**司提供了杭江国用(2011)第1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供陈*、林**审验。根据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原审认定的“宇**司于2011年10月18日领取杭政储出(2010)2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一节与事实相符。另,关于原审认定的“宇**司于2010年6月拍卖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一节,因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二审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另,据本院(2009)浙杭行初字第54号生效行政判决查明:2005年8月,林**和陈*共同取得杭江国用(2005)字第00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7)-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决定“收回利用国有土地87.3619公顷”。林**和陈*的上述国有土地在浙土字A(2007)-05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决定“收回利用国有土地87.3619公顷”的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林**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08年被依法收回。宇**司2011年10月18日领取杭政储出(2010)2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市城乡建委于2012年1月13日向宇**司核发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是在陈*、林**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故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然与以相关土地原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陈*、林**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本案陈*、林**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林**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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