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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维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宁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维,被上诉人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边*、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30日,下**分局针对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你在本次申请中要求公开“‘治安调解结案’办案过程中所据实记录、制作和保存的‘文档’(即书面材料)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具体提供如下:在2009年7月1日新华路38号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束后,我局长庆派出所将调查处理材料制作形成了案卷。现将上述案卷材料复印件向你提供。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述材料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予以保密,并作技术处理。本次向你提供的材料中,包括卷内文件目录和卷内文件,其中由于卷内文件中第40页-第73页为周元国、周**、彭**、韩*、林*、徐*的笔录及个人身份信息,上述笔录复印件已于2013年6月14日向你提供,本次不再重复提供。同时,个人身份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我局予以保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8号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案件处理过程中,经下城公**庆派出所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案以治安调解结案。该案卷宗材料含卷内文件目录3页、卷内文件103页。2013年4月20日,宁*向下**分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六),要求公开该案“最后定性的制作保存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经下**分局审查,认为根据宁*的描述难以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故于2013年5月13日书面告知宁*,要求其对1、此次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内容(包括有关案件情况)进行具体描述,并补充提供可以证明宁*身份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相关证明材料,2、具体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的详细内容,3、列明“此案最后定性”、“是怎样将此案定性的?”具体所指内容。2013年5月20日,宁*补正后向下**分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1)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2009年7月1日新华路38号酸菜鱼店被三十几人砸抢至今,申请人已先后申请5个政府信息,得到的都是拒绝公开,第二个答复也未告知事实依据,根据贵局告知的办案结果,据此申请公开此结果所依据保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贵局公开此案最后定性后所制作、保存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补充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身份证的复印件。下**分局经审查,认为宁*对案件进行了描述,并提供了“三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另外二项补正要求依然没作出明确描述,故于2013年6月7日书面通知宁*对其他二项补正要求予以明确。2013年6月20日,宁*向下**分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2),其描述称“2009年7月1日新华路38号酸菜鱼店被三十几人砸抢至今,贵局在下公信息(答)(2012)第3号称依法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已依法予以治安调解结案,要求贵局公开在办案过程中所依法保存的事实依据,即办案过程中所保存记录的文档”。经下**分局审查,认为宁*此次对下**分局的补正要求仍然未明确答复,且重新提出“文档”这一用词,下**分局的理解怕与宁*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一致,故再次书面通知宁*称:现为使我局准确了解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结合你在申请中所述案件的处理实际,你可参照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的列明。2013年7月20日,宁*向下**分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6+3),称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4条的规定,第四次要求公开“治安调解结案”办案过程中所据实记录、制作和保存的“文档”(即书面材料)的政府信息。下**分局收到宁*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内容复杂,需要核实相关资料,不能按期答复,故办理延期答复十五个工作日的审批手续后于2013年8月9日书面通知宁*;同时告知,其在审查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材料时发现,涉及有书面材料的为调解该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要求宁*在8月20日前书面确认其申请的“书面材料”是否为该案件的案卷材料;如未书面回复,则视作宁*本次申请公开的即为案卷材料。此后,下**分局未再收到宁*的书面确认。下**分局经审查、审批,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宁*,同时向宁*提供附件1:2009年7月1日新华路38号案件的案卷复印件(包括卷内文件目录和卷内文件),共计72页;附件2: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有关材料使用提请注意事项。宁*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下**分局所作答复,宁*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宁*曾向下**分局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下**分局在2013年6月14日针对宁*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已向宁*公开了酸菜鱼店被砸案案卷中周**笔录复印件2份、周**笔录复印件1份、彭**笔录复印件2份、韩军笔录复印件1份、林*笔录复印件2份、徐*笔录复印件1份,共计28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案卷宗材料含卷内文件目录3页、卷内文件103页,共106页。其中周**、周**、彭**、韩*、林*、徐*的笔录及个人身份信息在案卷第40-73页,共34页。除六人的个人身份信息6页外,其余28页在宁*向下**分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四)中,下**分局已向宁*公开。本案中,宁*申请下**分局公开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案办案过程中所据实记录、制作和保存的“文档”(即书面材料)的政府信息,下**分局剔除已向宁*公开的28页笔录和相对应的个人身份信息6页,其他卷内文件69页及卷内文件目录3页,共72页,悉数向宁*公开。至此,下**分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宁*主张下**分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申请无法对应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维上诉称:2013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09年7月1日砸店抢店,涉案人员达三十多个,涉案金额达一百多万元,其应依法办案最后定性所制作保存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期间要求上诉人三次补正和一次延期,同年8月31日终于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答复书,公开了与依法办案、与砸店事实不符的作假办案信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原审法院只审查被上诉人答复的程序合不合法,以合法信息公开的程序来掩盖答复的信息作假,再来掩盖其违法办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违背了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审判铁律,对被上诉人因涉嫌参与砸店案,胡乱办案,导致答复信息的明显作假,视而不见,反而纵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答复》未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不符公开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就是作出了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为双重功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载明上述内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九条的规定,未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的告知行为属程序违法。原审起诉状中提供的证据1、5-13,能够证明砸店案的真相,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办案的事实,进而能够证明答复作假的政府信息的事实,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违法作假的证据却不经查证均予以采信。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宁*本次申请公开信息为2009年7月1日新华路38号“重庆胖子酸菜鱼”餐馆被损毁财物案中制作和保存的“文档”(及书面材料)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长**出所在受理损毁财物案件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最后以治安调解方式结案,这一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属于政府信息。我局经上诉人申请,除了已向其提供的信息外,将案卷全部书面材料以复印件的形式向上诉人予以公开,并据此作出了答复意见,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答复中虽未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的信息,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通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下**分局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下**分局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宁维对下**分局办理“重庆胖子酸菜鱼”店被损毁财物案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前述质疑,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本案仅审查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

经数次补正和确认,下**分局认定本案中宁*申请公开的是“重庆胖子酸菜鱼”店被损毁财物案的案卷材料,这一认定与双方往来函件材料中最终的确认文义一致,且符合常理。根据案中证据,下**分局通过下公信息(答)(2013)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向宁*提供了部分案卷材料,在本案被诉的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则向宁*提供了除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提供的材料及6位被调查人身份信息之外的其他全部案卷材料。两次信息公开答复向宁*提供的材料相加,卷内文件与案卷目录具有一致性,且页码连续。因此本院认为,至下**分局作出本案被诉之第6号信息公开答复,“重庆胖子酸菜鱼”店被损毁财物案的可公开公安案卷材料已经全部向宁*公开。下**分局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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