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范**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拱墅住建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拱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拱墅住建局作出不予备案的理由是备案资料中的云河大厦业主大会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更正)》真实性无法确认;备案资料中未体现第三届业委会选举及选举结果经过了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系有关选举引起的行政争议,而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成立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行政争议即使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诉讼主体也应当是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提起诉讼的,业主个人也需经过业主大会授权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范*不符合上述诉讼主体资格。故范*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1、原**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意见书》本身就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本案在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应诉证据,也没有给上诉人机会进一步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下,原**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内容仅是依凭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意见书》中单方面的叙述的事实,显然依据不足。因此,原**院以此认定事实明显不清。2、原**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从选举产生结果时成立,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到其终止时消灭,其主体资格的产生不取决于是否完成向被上诉人备案。同时,拱墅区目前业主委员会报送备案的指导流程是业主委员会经选举产生后,凭当地社区开具的刻章证明刻制印章,并将印章加盖在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上后再向区建设局报送备案。而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正是在经选举产生后凭社区刻章证明刻制了印章并将印章盖在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上向被上诉人报送备案。因此,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刻制和使用印章并无不当。但是《关于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意见书》中关于“目前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未经我局备案便已刻制并使用印章,此行为不符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不予认可。”的内容实质上是撤销了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损害了业委会成员当事人行使相关职能的权利,并不是剥夺了上诉人的选举和被选举权,因此本案的纠纷不属于政治权利范畴的选举权纠纷,不存在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情形,相反本案的纠纷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因此原**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另外,被上诉人作出《关于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意见书》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名当选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自然人,并不是云河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完全适格。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拱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指令原**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拱墅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管理条例》并未赋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亦未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中发生的相关问题有处置、处罚的权利,故业主委员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属告知性备案。范*对拱墅区住建局的不予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