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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作出的江政公开(2013)第9号告知《江干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9号告知),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江干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被告江干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江干区政府向戚**作出9号告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办发[2010]5号文件关于“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的原则要求,你申请的“强制拆除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房屋的行政执行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本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此类政府信息的义务。

被告江干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EMS封面详情,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9号告知,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挂号信封面详情及挂号邮件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9号告知的时间。

被告江干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戚**起诉称:被告的告知书完全错误,《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相应下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处理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被拆迁人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各区政府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被拆迁人超过集体土地房屋争议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各区政府以市政府名义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或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区、县(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从本质上不需要汇总,是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具备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被告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9号告知,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9号告知及邮寄单,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5、杭政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江干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9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被告核查,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较多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被告并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记录和保存。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无需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相关信息。对此,被告在9号告知中已作适当告知。二、被告作出9号告知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次日收到后,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书面答复,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述程序符合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戚**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两项:一、强制拆除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房屋的行政执行机关;二、强制拆除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房屋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江干区政府对第一项内容存在不同理解,认为该信息指向为行政执行机关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对第二项信息的指向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内容,予以采信。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戚**以邮寄方式向江干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强制拆除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房屋的行政执行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江干区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9号告知,并于同日向戚**寄送。戚**不服该告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杭政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干区政府作出9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戚**房屋位于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2013年9月29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3)杭江行非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杭土资裁字(2012)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中第三项‘被申请人(戚**)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的裁决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江干区政府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戚**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强制拆除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房屋的行政执行机关”,被告江干区政府认为其指向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但同时认为不清楚何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证。据此,在对信息载体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江干区政府未告知原告戚**进行补正就直接作出9号告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关于原告戚**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强制拆除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房屋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被告江干区政府认为该信息涉及较多行政执法人员而需进行汇总、加工,以其不承担此项义务为由予以拒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材料或文件的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汇总、加工义务”应当指不承担信息创制或对信息内容进行处理的义务,并未排除对已有材料进行必要查找、搜索的义务。据此,被告江干区政府仅以信息所涉人员较多为由而认为不承担汇总、加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江干区政府作出9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江政公开(2013)第9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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