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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临安**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董*熙诉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安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董*熙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临安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7日,临安国土局作出临土资函(2014)3号《关于要求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3号答复),答复董**:你来信并提供“临(河)字第16-093”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要求换发新证。经调查,1985年核发给你户宅基地使用证,原有房屋坍塌多年,现为空闲地,依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和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之规定,你要求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董**向原临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河字第16-093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本市河桥镇中鑫村(原河桥乡上卜村)。1985年冬,因两户邻里提出要拆旧建新,而董**无重建想法,遂三户订立《协议》,约定董**使用的宅基地四至。后案涉宅基地上房屋于1985年拆除,宅基地一直闲置,现状为空地。另查明,董**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离开河桥镇中鑫村(原河桥乡上卜村),一直在外居住,非河桥镇中鑫村(原河桥乡上卜村)集体组织成员。2014年3月1日,董**向临安国土局申请换发临河字第16-093号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3月7日,临安国土局依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农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作出3号答复,对董**要求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不予受理。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临安国土局依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作出3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董*熙诉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经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专门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实体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临安国土局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董*熙又诉称“1985年冬,案涉宅基地上房屋拆除后,董*熙与邻里订立《协议》,约定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仍归董*熙继续使用”,但因董*熙未在两年内向当地村委申请重建审批手续,案涉宅基地闲置至今,该《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的相关规定。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一、原判不符合法律效力层级规定的法治原则。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依据的是宪法、中央决定实施宅基地改制的文件、民法通则和立法法等法律文件,应当优先适用。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未有明确的授权文件,也不应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三、原上卜行政村组织主要负责人主持订立的《协议》清楚记载了归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四至位置,是合法有效的。四、原判与《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精神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办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换证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安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换发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依法查明上诉人申请换证的地块上房屋已坍塌多年,现状为空闲地,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故被上诉人依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和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3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行有效,和宪法、法律不存在冲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贯彻执行。三、上诉人与邻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宅基地给上诉人继续“使用”不能对抗上诉人将该宅基地自1985年起闲置至今未予积极使用的事实,导致无法换发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临安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中,上诉人董**于1985年9月取得临(河)字第16-093号《宅基地使用证》,但之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于1985年冬拆除,且至上诉人董**于2014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临安国土局提出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时,该宅基地一直未予恢复使用。故被上诉人临安国土局作出3号答复,认为对案涉宅基地不确定使用权,对上诉人董**要求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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