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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湖区住建局)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西湖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9日,西湖区住建局作出(2014)第1号西湖区住建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表述:“王*:本机关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你提出的如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遵循“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的常识,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及《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以信函格式告知杭州市西湖区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吴**局长在2013年11月17日-18日(两日)的实际工作行程安排(包括工作时间、地点、主题、内容、参与人员)。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王*通过网站向西湖区住建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西湖区住建局“以信函格式告知杭州市西湖区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吴**局长在2013年11月17-18日(两日)的实际工作行程安排(包括工作时间、地点、主题、内容、参与人员)”。西湖区住建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告知王*。2014年1月29日,西湖区住建局作出《西湖区住建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第1号),答复王*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州**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吴**局长在2013年11月17-18日(两日)的实际工作行程安排(包括工作时间、地点、主题、内容、参与人员)”;该信息是有关西湖区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日常工作安排的内容,其本身非行政机关对外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该信息。西湖区住建局认为王*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所作的不予公开告知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时间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西湖区住建局依据上述规定,延长答复的期限并送达延期函告知王*,故西湖区住建局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程序合法。王*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涉案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且是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相应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称没有涉案政府信息,是有意隐瞒。诉讼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18日不依法出庭应诉(5个行政诉讼案同时针对被上诉人起诉)的行为,涉及被上诉人事后补假理由是否真实、合法。为证实被上诉人涉案日期和特定时间确实在开会,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辩称没有相关政府信息存在,是隐瞒不向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也从未说明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涉案行政行为及相关政府信息是法定免于公开的。这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却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试图规避上诉人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请法庭审理并确认事实真相。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湖区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依法有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是要求公开“2013年11月17-18日的实际工作行程安排”,而其在起诉状、上诉状中均变成了“2013年12月17-18日”,存在矛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1、被上诉人西湖区住建局对上诉人所作的(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上诉人自认其诉状和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日期以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的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西湖区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吴**局长在2013年11月17日-18日(两日)的实际工作行程安排(包括工作时间、地点、主题、内容、参与人员)。”这一内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说明,该内容是事务性的、日常工作中形成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的情形,也没有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据此,被上诉人作出(2014)第1号西湖区住建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014)

第1号西湖区住建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不当之处在于未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这一判断的理由,但该不当之处不至于导致被诉告知书被撤销的后果,对不当之处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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