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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管理局与吴*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等七人因与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等七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吴**、吴**、宣**、吴**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天飞,被上诉人**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左*,被上诉人中**浙江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占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9年8月7日,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浙江省安监局)作出浙安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内容为,中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要求,经对你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审查,结合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会专家组意见,同意你单位该建设项目设立。项目具体内容:成品油管道建设工程,管线全长418公里,设计输量515×104t/a,管道起点为宁波北仑区算山油库,终点为衢州市龙游油库,全线设置绍兴、诸暨、义乌、金华和龙游五座场站油库(新建油库总容量为18.8万m3)。请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作项目设计,设计中认真研究并采纳《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和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会专家组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

一审原告诉称

吴*等七人于2014年5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安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6月4日,中国石油**江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公司)就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工程及配套油库项目向浙**监局提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浙**监局于同日受理。经审查,浙**监局于同年8月7日作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吴*等7人获悉后,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安全许可意见。2014年4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安监总行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浙**监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浙*监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吴**等与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就绍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吴*、吴**、吴**、宣**、吴**、吴**等六人分别取得诸暨市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意该六人在诸暨市枫桥镇四联村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模均为36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邻权,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浙**监局依中石**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8月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但吴*等七人不是该许可行为作出时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人。同时,吴*、吴**、吴**、宣**、吴**、吴**提供的2011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吴**提供的2010年拆迁补偿协议,均不能证明在浙**监局就案涉项目作出涉案行政许可决定时,其已与涉案项目存在相邻关系。浙**监局作出行政许可时,吴*等七人不在法律要求浙**监局需要审查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列。且吴*等七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吴*等七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等七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等七人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改判撤销浙安监管危化项目立批字[2009]1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

被上诉人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上诉人的建房时间在2011年6月24日之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并不在法律要求我局审查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内。上诉人曾称其房屋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建造,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石化浙江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未提交其主张的住宅为合法建设、享有合法产权的证据。上诉人现有房屋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2011年6月颁发,本案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是2009年作出的,在被诉许可作出之时,法律上本案所涉的住宅的土地上并无建筑。在本案中,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设计院的坐落位置的示意图,该图上诉人和我分公司均提交了,上诉人提交的示意图故意隐瞒了时间,实际上图纸的时间是2010年底,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了googleearth地图,经过核对,上诉人的地图是经过变造的,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建造。我分公司也提供了时间、地点相同的googleearth地图,地图反映被诉行政许可作出时,涉案地块上并无建筑。因此,原审法院慎重审查了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本案所涉的管道系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其整个建造过程合法合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但关于“2009年6月4日,中石**公司就甬绍金衢成品油管道工程及配套油库项目向浙**监局提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节,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非2009年6月4日提交,而是在此后的行政程序中提交,原审法院的表述不尽准确,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主要集中在原告资格方面,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的房屋在当前的地点是否已经合法(合理)的建造。上诉人用以证明其房屋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建造的证据为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房屋规划图纸和证据8——googleearth地图。上述证据5,系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2010年10月制作,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上述证据8,其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09年6月8日,照片反映案涉地块已有上诉人的建筑物,但中石**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形成时间、地点相同的googleearth地图中,却无上诉人的建筑物,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证据8与实际不符。因此,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其房屋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建造。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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