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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大学与林*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诉浙**大学教育行政管理一案,林*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6日,浙**大学下发《关于给予林*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浙**大学〔2014〕2号),决定给予林*同学开除学籍处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林**称:一、被诉行为程序违法。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林*从未接到浙**大学的相关通知,处分行为严重违法。二、浙**大学的处分“过罚不当”。《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学校相关部门认定有自首情节者,可酌情减轻处分”。涉案的(2012)扬广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林*自首情节,并依法减轻刑罚,浙**大学作为教书育人的地方,也应以教育为主,减轻处分,而不是一味推卸教育的责任,草率作出开除学籍处分。请求原审法院:一、判令浙**大学撤销对于林*开除学籍的处罚,恢复本人学籍;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大学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系浙**大学2009年报到注册学生,学制五年。2012年12月,林*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林*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其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塘桥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12月5日,浙**大学收到江苏省**人民法院寄送的(2012)扬广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得知林*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0日,浙**大学认为林*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已构成犯罪,严重违反校纪校规,作出《浙**大学违纪告知书》,并送达。2014年1月6日,浙**大学下发《关于给予林*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浙**大学〔2014〕2号)。林*不服,向浙**大学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之后即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林*阅读的《浙江林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系2008年版本,自2008年9月1日施行。因浙江林学院2010年3月变更校名为浙**大学,原《浙江林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作相应调整,修改为《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自2012年9月1日施行),即浙**大学在庭审中提供的版本,但相关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浙**大学在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前是否给予林*陈述、申辩权利,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院应当告知学生学校的处理意见,送达违纪告知书,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现查明,浙**大学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前,已于2013年12月30日向林*送达《浙**大学学生违纪告知书》,并载明“当事人如对处分意见有异议,可以按规定提出”。虽然浙**大学未明确告知林*可以向谁提出陈述、申辩,但鉴于林*在入学时已经阅读《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并在浙**大学作出的《违纪告知书》的“学生意见”一栏明确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浙**大学在实体上保障了林*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合法。争议焦点二是浙**大学作出的处分是否“过罚相当”。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上刑罚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虽然《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学校相关部门认定有自首情节者,可酌情减轻处分”,但此仅是酌定情节,而非法定情节。浙**大学的处分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林*诉称浙**大学“过罚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上“……原告有故意隐瞒犯罪事实之嫌,鉴于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人对被上诉方提供的课程表无异议,并非对此证据的证明对象无异议,该证据并非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明本人应该在学校接受矫正。另判决书中“虽然被告未明确告知林*可以向谁提出陈述、申辩,但鉴于原告在入学时已经阅读《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本院认为被告在实体上保障了原告林*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未告知何时何地向何人申辩,且该条例中也并未写明何时何地可向何人申辩,既然未告知其基本要素,怎能形成告知的事实,且《违纪告知书》也并未加盖公章,本人对其法律效力保留质疑权利。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大学答辩称:一、上诉人缓刑期间在浙**大学就学,浙**大学理应知晓并对上诉人出具思想品德鉴定,但这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与本案处分的合法性无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2014年1月6日签发《关于给予林*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农**学[2014]2号)文件之前,即于2013年12月30日,浙**大学已将《浙**大学违纪告知书》送达上诉人林*本人,向其阐明了拟开除学籍的处分依据和处分意见,并特别告知林*“如对处分意见有异议,可以按规定提出”,林*同意并签字。因此,浙**大学在对林*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已给予其充分的申辩机会,在实体上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存在一定情形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据此,浙**大学具有作出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职权依据。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上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的该项规定未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上述规定的精神。本案中,林*触犯刑法,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有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浙**大学依照《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林*开除学籍的处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上,浙**大学在对林*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之前,于2013年12月30日对林*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违纪告知书》,告知林*违纪事实及处分依据,并对其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包括“1、通报违纪事实以及处分意见;2、要求其深刻认识到错误并吸取教育;3、当事人如对处分意见有异议,可以按规定提出。”林*在学生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并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在作出处分决定后,浙**大学及时向林*送达。综上,浙**大学已保障了林*程序上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形成告知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违纪告知书》显示违纪告知由浙**大学的两位老师(其中一位是林*的辅导员)进行,虽未加盖公章,但也能够证明学校履行了相应程序,上诉人对《违纪告知书》法律效力的质疑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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