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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孙**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201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市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告孙**、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杭政复(201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移民安置规划方案经重新调整编制,并业经杭**(2014)59号《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的审核意见》原则同意,水库移民的安置方式已调整为多(高)层公寓安置。故孙**、孙**、孙**、孙**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依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的批复》(杭**(2009)145号)所规定的迁建方式安置申请人,并提供迁建用地地址,建房建筑面积”,缺乏事实依据,余杭区人民政府并不具有对孙**、孙**、孙**、孙**实施迁建安置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孙**、孙**、孙**、孙**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201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的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3、原告居民身份证,4、信息公开回执单,5、杭**(2014)5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的审核意见》,6、杭**(2009)14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的批复》,7、《浙江省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修订稿),证据2-7系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其所提交材料的情况;8、行政复议答复书,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0、中共杭**办公室文件区委办(2008)62号《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居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的实施意见》,11、杭**(2014)5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的审核意见》,12、《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稿),证据8-12系余杭区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答复意见及有关材料,拟证明余杭区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答辩的情况;13、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相关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办理该案的程序。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孙**、孙*根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从杭州**管理处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杭**(2014)59号文件的存在,根据该文件第二条内容及《浙江省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杭**(2009)145号)第5.3移民居民点迁建规划中“农村居民住房搬迁实行就近迁建,本村安置为主的方式,由工程对被拆迁户的房屋、家庭设施等材料损失,经评估后按照安置价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和基础涉及配套的有关费用,在搬迁及生活恢复期,由工程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的规定,应该给予原告迁建安置,但余杭区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职责,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其责令余杭区政府履行依照杭**(2009)145号文件所规定的迁建方式安置申请人,并提供迁建安置地址、建房建筑面积的职责。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余杭区人民政府作为此次拆迁安置的负责单位,理应依法给予原告迁建安置,但其没有履行职责,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借口闲林水库安置依照杭**(2014)59号审核同意执行,是错误的。原告对该文件已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2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杭**(2014)59号文件只是一个过程性的审核行为,并非最终的审核行为,那么之前的迁建安置规定仍是有效的规定,必须予以执行。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杭政复(201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在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内容;3、杭**(201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回复原告的事实与内容;4、浙政复(2014)2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在该复议决定中认为杭**(2014)59号文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5、信息公开告知书、杭**(2009)14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的批复》及《浙江省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6、信息公开答复单、国土资函(2010)82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闲林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供地方案,证据5、6拟证明原告的安置方式为迁建安置;7、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申请表及附件门牌号码调查表,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已于2012年3月开始进行,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8、浙发改农经(2009)962号《省发改委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拆迁时是按小型水库建设规模批准的,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2009)145号批复是最终的审核行为;9、浙发改设计(2009)183号《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拟证明杭**(2009)145号文件经过浙江**革委员会的批准。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复议案件的处理情况。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9月9日作出了杭**(201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复议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的征地移民。针对该水库建设的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几经编制、修改、调整,其中2009年8月11日经杭政函(2009)14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的批复》的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后又于2011年11月进行了修订。该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第5.3移民居民点迁建规划中明确“农村居民住房搬迁实行就近迁建、本村安置的方式安置”。后水库按中型水库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进行了重新调整编制,2014年1月由杭州市水**有限公司编制了《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2014年4月3日,被告作出杭政函(2014)59号文件原则同意了该《专题报告》。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该《专题报告》为闲林水库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的最终审定稿。该《专题报告》第5.6农村移民安置总体规划方案明确闲林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均按中共杭**公室区委办(2008)62号《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居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的实施意见》实施多(高)层公寓安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余杭区人民政府并不具有对原告实施迁建安置的职责。故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中复议决定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杭政函(2014)59号文件对已完成拆迁的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认定杭**(2014)59号文件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与专题报告是最终的安置规划方案并不冲突;对证据5、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安置方式已进行调整;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该按照迁建安置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5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对原告的安置方式为迁建安置,不予采信;证据7-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予以采信;证据2-1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函(2009)14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杭州**局组织编制的《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2011年11月,《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修订稿)确定农村村民住房搬迁实行就近迁建、本村安置为主的方式。后闲林水库按中型水库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经重新调整编制。2014年1月,杭州水**院有限公司编制《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稿)。该《专题报告》第5.6农村移民安置总体规划方案中明确安置点的规划建设按《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居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的实施意见》农村居民多(高)层公寓实施。2014年4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函(2014)59号《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中型)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的审核意见》,原则同意上述《专题报告》。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余杭区人民政府依照杭政函(2009)145号批复所规定的迁建方式安置申请人,并提供迁建用地地址、建房建筑面积。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杭政复(201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向其邮寄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原杭州**筹建处因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屋拆迁。原告(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原杭州**筹建处未能与原告(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户)也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原杭州**筹建处向杭州市**杭区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户)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依法进行裁决。

杭州市**杭分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余土拆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书第二项中载明“对被申请人孙**(户)实行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里项村闲林水库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地块,安置面积为高层300平方米。”孙**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杭州**民法院作出(2013)杭余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孙**的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杭分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余土拆裁字(2013)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书第二项中载明“对被申请人孙**(户)实行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里项村闲林水库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地块,安置面积为高层200平方米。”孙**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杭州**民法院作出(2013)杭余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孙**的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杭分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余土拆裁字(2013)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书第二项中载明“对被申请人孙**(户)实行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里项村闲林水库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地块,安置面积为高层200平方米。”孙**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杭州**民法院作出(2013)杭余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驳回孙**的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杭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余土拆裁字(2013)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书第二项中载明“对被申请人孙**(户)实行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里项村闲林水库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地块,安置面积为高层200平方米。”孙**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杭州**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驳回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原杭州**筹建处未能与原告(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户)也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原杭州**筹建处向杭州市**杭区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户)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依法进行裁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杭州**筹建处与四原告(户)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分别作出行政裁决,明确原告(户)的安置方式为高层公寓安置。相关行政裁决案件已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针对原告(户)的拆迁行政裁决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户)的安置方式已确定为高层公寓安置。故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余杭区人民政府以迁建方式对其进行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行政程序方面,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杭政复(201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孙**、孙**、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孙**、孙**、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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