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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顾**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蒋**、顾**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蒋**、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顾**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4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决定,同意土地储备中心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4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杭**团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2012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12日,经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准许,案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3月19日,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再次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经实地踏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申请,当日作出同意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4日的决定。2014年5月8日,市国土资源局在《杭州日报》发布了拆迁延期公告,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蒋金有、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作出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主体适格。《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土地储备中心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据此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案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符合相关规定。案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未变更拆迁范围,无需重新办理领证手续。本案中,现场踏勘实际由市国土资源局下**局完成,该分局作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踏勘工作由其完成并无不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并不改变拆迁许可的其它内容,蒋**、顾**认为延期许可前应进行听证,依据不足。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土地储备中心延期申请后,经现场踏勘、受理、审查,作出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其程序并无不当。需要指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无公告期限的相关规定,但市国土资源局有义务及时对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进行公告,市国土资源局在《杭州日报》进行公告的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未在前次拆迁期限截止日期前及时公告,但因不影响相关人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在此作瑕疵认定。关于土地性质的问题,案涉地块于2008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建设用地,但目前地块拆迁尚未完成,蒋**、顾**认为案涉地块性质已经是国有土地,不能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缺乏依据。综上,蒋**、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蒋**、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顾**上诉称:1、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拆迁之时已征收为国有,土地性质已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的授权,违反《立法法》、《物权法》等规定;2、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缺少受理程序及听证的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举行听证等权利;3、实体上看,案涉延期许可证同样也属于行政许可,但缺少申请许可的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即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等,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以上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许可,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2014)杭下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杭**团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单位是市土地储备中心。因该项目尚余7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4日,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该延期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因征收土地而引起的房屋拆迁,应当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批准延期的法定职权。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批准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并不改变原拆迁许可的其他内容,无需重新办理领证手续,上诉人认为批准延期应进行听证缺乏法律依据。3、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时已提交了案涉项目未完成拆迁的相关证据材料,市国土资源局对未拆迁情况进行了核实,上诉人称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引起的房屋拆迁,应当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批准许可延期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市国土资源局对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再次延续拆迁期限的许可。拆迁人提出延续申请时,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确未全部搬迁,该延续许可在项目内容上与该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致,拆迁期限与前一次延续许可相互衔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延续拆迁期限的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案涉65号房屋拆迁许可迄今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故不对本案被诉延续拆迁期限许可的合法性产生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批准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并不改变原拆迁许可的其他内容,上诉人关于延期许可需重新提交相关资料及进行听证等主张缺乏依据。另,虽然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再次延期许可的时间(2014年3月24日)是在前一次延续许可期限届满(2014年5月4日)前,但其在《杭州日报》进行公告的日期却在2014年5月8日,存在着公告不及时的瑕疵,原审法院对此已予指正,市国土资源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高度重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金有、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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