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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市**山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山分局(以下称“萧**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城厢街道”)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萧**分局的分管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朱*、孙**,被上诉人城厢街道的委托代理人俞**、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分局根据城厢街道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同意将其核发给城厢街道的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8日,该行政许可的其他内容不变。

陈**诉称,萧**分局作出被诉许可延期行为之前未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侵害了陈**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萧**分局作出的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12月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萧**分局向城厢街道核发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城厢街道因该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拆迁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是:东至风情大道,西至滨江区,南至笠帽山,北至滨康路(具体详见规划红线图);征(使)用土地面积为1243091平方米;拆迁期限是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8日。该许可后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3日分别延期一次,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陈**的房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在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之内。陈**同社区的居民陈**、李**认为萧**分局作出的将案涉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的行为违法,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予以撤销,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驳回陈**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陈**与陈**、李**不服,上诉至杭州**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杭州**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为(2014)浙杭行终字第252号]。2014年11月5日,城厢街道向萧**分局提交一份《关于要求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申请将拆迁期限延期一年,同时提交了未拆房屋照片九张(含列表一份)。萧**分局收到申请后派员进行了实地踏勘,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该许可证上加注“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8日”字样,同时加盖了萧**分局公章,并在2014年11月21日《萧山日报》上刊登《拆迁延期公告》,载明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萧**分局批准,同意将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12月8日。同时,在公告中对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也进行了告知。陈**认为萧**分局作出的本次许可延期行为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萧**分局于2010年5月17日向城厢街道作出案涉拆迁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至2011年12月8日。萧**分局作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机关,具有作出后续许可延期行为的法定职权。在案涉拆迁许可作出之后、被诉许可延期行为作出之前,萧**分局作出了三次延期,该行政许可已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城厢街道在案涉拆迁行政许可期限届满之前的2014年11月5日向萧**分局提出延期申请,萧**分局于同月20日作出被诉许可延期行为,并通过《萧山日报》予以公告,符合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案涉拆迁许可决定及后续三次许可延期行为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亦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萧**分局作出被诉许可延期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要求撤销萧**分局作出的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12月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延期许可没有依法经过审查,延期许可和本证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同样须具备合法性基础,同样要求在延期许可颁发时要有合法有效的立项、规划、用地批准等文件。在被上诉人作出延期许可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已进行了申请、受理等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延期公告,也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但是被上诉人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作出拆迁许可,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12月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城厢街道依法领取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开始实施拆迁行为。拆迁范围东至风情大道,西至滨江区,南至笠帽山,北至滨康路,拆迁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8日。因城厢街道未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故向萧**分局申请延期。经萧**分局依法批准和公告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次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由于拆迁实际情况复杂,城厢街道在2012至2014年期间仍未能完成拆迁工作,故在2014年11月5日第四次向萧**分局提交《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及《关于要求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申请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12月8日。萧**分局经审查后,批准了城厢街道的延期申请,同意将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12月8日,并于《萧山日报》登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厢街道答辩称,城厢街道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基于拆迁工作需要为由向萧**分局提交申请及情况说明,要求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12月8日,萧**分局审查后批准该申请,同意将房屋拆迁有效期延期至2015年12月8日,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并在《萧山日报》予以登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拆迁人未在案涉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经三次延期,拆迁人城厢街道仍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拆迁,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萧**分局提交《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并提供了《关于要求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申请将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再次延期一年。萧**分局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0日在案涉拆迁许可证上加注“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8日”的意见,同时加盖了萧**分局的公章,并于2014年11月21日在《萧山日报》上刊登《拆迁延期公告》,该延期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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