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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4)第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针对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经查,吴**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相关情况可向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咨询。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杭政公开办(2014)第345号、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办理延期答复,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邮寄;3、杭州市江干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13年度年检合格公告,拟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前,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已合法成立,并通过年检,且事业单位有效期至2015年3月;4、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的业务范围是“负责普福社区整体拆迁改造工作”,故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时,建议其向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咨询并无不当。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请求公开“(2009年普福社区FG01-C/R-01地块,FG01-C2-01、02、03、04地块)涉及普福村地块的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要审定、审批情况等信息”,经延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原告认为被诉告知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案涉政府信息不由被告制作、保存,据此维持被告的告知行为。原告认为案涉政府信息由被告掌握,复议机关的维持行为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杭政公开办(2014)第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杭政公开办(2014)第3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的事实;4、杭政公开办(2014)第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书、浙**(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错误的维持被告的违法决定,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时效内依法起诉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通过EMS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获取“2009年普福社区FG01-C/R-01地块,FG01-C2-01、02、03、04地块涉及普福村地块的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要审定、审批情况等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延期答复,于2014年11月24日制作了杭政公开办(2014)第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相关情况可向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咨询(电话:8696×××6)”,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原告。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经查,2008年为加快普福区块整体改造,江干区政府办公室成立了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城建开发办),负责普福区块综合改造项目整村推进,即普福区块的改造由江干区相关部门负责。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杭**开办(2014)第3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异议,对杭**开办(2014)第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的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2009年普福社区FG01-C/R-01地块,FG01-C2-01、02、03、04地块)涉及普福村地块的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要审定、审批情况等信息”。被告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3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告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浙政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属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为“负责普福社区整体拆迁改造工作”,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9年普福社区FG01-C/R-01地块,G01-C2-01、02、03、04地块)涉及普福村地块的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要审定、审批情况等信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申请公开的系普福区块综合改造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资金情况。被告经调查后认为普福区块综合改造项目整村推进工作系由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负责,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向原告进行告知,并向原告建议可向指挥部咨询。被告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普福区块综合改造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资金情况的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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