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杭州市**划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明诉杭州市**划分局(以下简称余**分局)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分局就张**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称:经查,我局未收到“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新桥头3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因此,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张**向余**分局申请公开“余杭**五常社区新桥头3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与附图”政府信息。当天,余**分局予以受理。2014年8月19日,余**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张**,经查,余**分局未收到“余杭**五常社区新桥头3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因此,张**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张**收悉后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余政复决(2014)72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分局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张**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余**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张**向余**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余**分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张**要求公开“余杭**五常社区新桥头3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与附图”的申请,余**分局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张**,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也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于被告处的确凿证据或线索。因此,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准则。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主体是被上诉人余**分局,被上诉人提出的杭州未来科技城是负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地块已征地拆迁完毕,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以及杭州市集土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涉案政府信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程序不可能合法。请求:1、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公开政府信息;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划分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并无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述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于2014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新桥头3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与附图是否在被上诉人处存在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上诉人余**分局就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之答复,已尽到合理的查找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指向该信息存在于被上诉人处或被上诉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被诉之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