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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等十人与浙江**护厅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等十人诉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监督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杭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沈**等十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顾**、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8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针对沈**等十人查处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违法行为的申请,作出《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一、关于该工程涉嫌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厅已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立案。经调查,因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未装料投运,该工程尚处于带电调试中,不存在违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环境违法行为。二、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装料许可申请已于近期获国**全局批复,涉案项目即将装料投产。项目投产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投入正式运行。届时如该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运行,我厅将依法进行查处。

2015年1月14日,沈**等十人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浙江**护厅作出的《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2.确认浙江**护厅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浙江**护厅限期履行法定查处义务;3.诉讼费由浙江**护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经过嘉兴市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2010年7月28日、2011年2月22日、2013年9月23日,浙江**护厅审批同意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及补充报告。2011年4月该工程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建成。此后,该工程所属厂站内设备及配套送出线路进行调试。沈**等十人房屋因涉案工程需要搬迁,因未达成协议,2014年7月20日,沈**等十人以涉案工程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违法为由,向浙江**护厅提出查处申请。浙江**护厅向有关单位核实,确认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尚未取得首次装料批准和运行许可,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投入正式运行。故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沈**等十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2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沈**等十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沈**等十人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海盐县澉浦镇保山村村民郁**等6人向浙江**护厅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涉案工程未办理电离辐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违法投入使用的行为。浙江**护厅经向国网**力公司、浙江**计院、嘉**公司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郁**等6人申请查处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违法行为的答复》,载明,涉案项目未投运,工程尚处于带电调试中,不存在违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环境违法行为。2014年9月1日,国**全局向秦山**公司和中核核**限公司作出《关于颁发﹤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一号机组首次装料批准书﹥的通知》(国**(2014)80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浙江**护厅审批,浙江**护厅具有监督检查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本案中,浙江**护厅提供的国网**力公司的工程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27日开工,2012年12月13日竣工并投入试运行,而非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情形。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在2014年9月1日方获得国**全局批准首次装料活动,沈**等十人在此前认为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浙江**护厅在收到沈**等十人的查处申请后,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并无不当。综上,沈**等十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等1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等10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等十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项目投入运行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2014)浙嘉行初字第6号、(2014)浙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均已经认定涉案的项目于2012年4月建成投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项目未投入运行,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项目未投入运行。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属于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制作,而且制作时间较久,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查处时项目的实际状况。再者,被上诉人有法定的查处义务,被上诉人从未进行实地检查,仅仅是通过第三方提交相应的说明,作出所谓的未投入运行的错误结论。(3)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查处义务,应当依法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杭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查处义务;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答辩称:(1)涉案工程为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的电厂送出工程,即为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的配套送电工程,虽然已建成、调试,但主体的核电扩建项目在上诉人2014年7月23日投诉之日尚未装料、投产(发电),所以涉案项目仍处于建成、调试状态而未有新的变化,该等事实业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对无误,上诉人指责涉案部分证据系由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或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制作,而没有现场检查等,均不足以否认或推翻涉案电厂送出工程未正式投入运行的基本、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认真履责,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情形。针对上诉人就涉案项目是否建成运行的前后多次投诉,被上诉人均高度重视,密切关注,随时掌握涉案所配套的主体核电项目的建设、投料进展情况,及时了解并向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国网浙**力公司致函,要求依法办理,已认真履行了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500千伏送出工程于2012年4月建成投产”,浙江**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对该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浙江**护厅审批,故浙江**护厅具有对该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该建设项目是否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本案中,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一号机组在2014年9月1日方获得国**全局首次装料批准,沈**等十人在2014年7月20日提出查处申请时即认为该建设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500千伏送出工程于2012年4月建成投产”,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二者指向并不相同。据此,浙江**护厅认为涉案建设项目并不存在沈**等十人要求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向其作出书面告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等十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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