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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公房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周先木,以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于2000年6月22日对杭州市**管理局申报的卢**申请购买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公有住房作出了审批号为9914520的《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同意卢**购买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公有住房,审批金额18225.72元,一次性折扣后金额15491.86元,应付总金额15929.43元。

原审原告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市房改办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的审批号为9914520的《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市房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卢**。2000年4月,杭州市**管理局向市房改办提交《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并提交了申请人为卢**的《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承租人为卢**的杭州市**道民生路40号603室《公有住宅租赁证》、卢**和吴**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表和二人的职工工龄证明单等材料。2000年6月22日,市房改办作出了审批号为9914520的《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同意卢**购买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公有住房。

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2)杭上民初字第942号卢*诉卢**、胡**、卢*合同纠纷案,该案于同年7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其对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表示无异议。卢**又于2014年9月3日在《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写明:“……房改后期前妻(吴**)提出要购买此房,我即与前妻用了二人的共同工龄,由儿子(卢*)出资购买了房改房……”。

再查明,2012年杭州**委员会在《关于杭州**办公室(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杭*(2012)90号)中明确市房改办更名为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为市房管局所属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卢**称对卢**用其名义申请购买涉案房产毫不知情,直到2014年8月26日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但其在《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中自认“房改后期”与前妻共同购买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且卢**在原审法院审理(2012)杭上民初字第942号合同纠纷案时对涉案公房买卖协议予以认可,故其至少于该案庭审当时已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卢**应当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卢**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989年4月11日,上诉人因背叛感情被“净身出户”,随后再婚,自此与前妻吴**再无来往,案涉房屋亦一直由前妻吴**和儿子卢*一起居住。对案涉房屋申请房改,是儿子卢*一人操办,上诉人对此确实不知。《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是儿子卢*所写,上诉人只是签了自己名字,“房改后期”的表述仅仅是儿子自己的意思表达,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知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不知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涉及不动产的应适用20年的期限,而且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又发文维持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杭上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市房改办作出的9914520号《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的事实及相关依据清楚。二、市房改办已向上城区住建局建议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撤销房改相关程序的通知》(杭房改办(2009)25号)相关规定变更卢**购买民生路40号603室的审批。三、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9914520号《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上诉人卢**在2000年7月13日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005年4月12日,办理了其名下民生路40号603室房屋所有权证。且(2015)杭上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已查明:上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2)杭上民初字第942号卢*诉卢**、胡**、卢*合同纠纷案,该案于同年7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其对杭州市民生路40号603室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表示无异议,卢**又于2014年9月3日在《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中写明“…房改后期前妻(吴**)提出要购买此房,我即与前妻用了二人的共同工龄,由儿子(卢*)出资购买了房改房…”,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综上,原审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以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卢**在《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中明确“房改后期前妻提出要购买此房,我即与前妻用了二人的共同工龄,由儿子出资购买了房改房”,上诉人认为该段内容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参加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942号案件的庭审,对案涉《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表示无异议,该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50.88平方米,经市房改办(审批号9914520)核定的总售价为人民币18225.72元,卢**应实际支付房款金额15491.86元,维修养护费437.52元等相关内容,表明上诉人至少在当时即已知晓市房改办作出9914520号《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及其内容,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对参加房改一事不知情,直到2014年8月26日才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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