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显奇,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杨**于2014年7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对其承包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实际价值补偿共计1057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本案纠纷实质是当事人就其承包地上的桂花树(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补偿数额存在争议,因此杨**应先申请有权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的应申请裁决。现杨**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即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杭土资余(安)(2013)8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三条表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由乡镇(街道)核准后据实支付”;余政发(2012)64号《关于重新公布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一款要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由被征地所在镇(街道)按实际价值进行补偿”。这两个文件中的补偿标准都是一致的,即“据实支付”,上诉人对该补偿标准没有任何异议。只是在实际操作中被上诉人擅自更改了上述政策,未按照标准执行。在没有专业评估测量的情况下,由其工作人员主观评定,按照15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这与上级机关制定的“据实支付”的补偿标准是明显冲突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不是对案涉承包地上的桂花树的补偿标准,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补偿安置公告中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指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因上诉人承包地涉及海创园项目建设,我办在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依据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组织人员对上诉人承包地上的苗木进行了价值核准。经实地勘察后,我办依据《关于企业、集体用房及生态养殖(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和处理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可获得的青苗补助费标准为15000元/亩。此后,我办多次与上诉人进行洽谈,但始终因上诉人要价太高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纠纷实质是补偿标准、补偿数额争议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的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征地补偿中的争议是否是对补偿标准的争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补偿标准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本案中,案涉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体现在杭土资余(安)(2013)8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里,其中关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内容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由镇乡(街道)核准后据实支付”。上诉人称,其对该内容并无异议,其有异议的是被上诉人根据其自己制定的《关于企业、集体用房及生态养殖(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和处理的实施意见》确定的15000元/亩的标准。本院认为,由于该15000元/亩的标准既未出现在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也不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故其不应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协调、裁决方式救济的补偿标准。相关的争议,相应地也不应属于对补偿标准的争议。因此,原审关于案涉争议是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的判断有误。

本案系履职之诉,即要求被告对征收杨**承包地支付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据此,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在承担案涉法定职责的机关应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情况下,本案被诉的行政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不具有杨**所诉的相应职责,杨**就被上诉人提起本案履职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据此,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条件,不仅仅是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有误,还需具备当事人的起诉确实符合法定条件的判断。由于杨**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