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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丁*华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拱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丁*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前期办)的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30日,市国土局对申请人市前期办与被申请人丁**户的拆迁争议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3)00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丁**(户)位于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丁家塘35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杭州誉和房地**有限公司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u003c;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u003e;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123号)规定对丁家塘35号的房屋丈量评估,作为补偿依据。被申请人丁**(户)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对丁家塘35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工作。二、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蓝孔雀综合体r21-03(ab)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用房内,安置人口为3+1人,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含高层安置而增加的10%建筑面积),总安置面积220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最终安置面积以回迁之日符合安置条件的实际在册户籍人口为准。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该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复议及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前期办因育英路(莫干山路-光明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本市东至莫干山路、西至光明路、南至育英路、花园岗村、北至新时代装修市场、花园岗村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搬迁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拆迁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依法批准延期至2014年9月24日。丁**(户籍所在地为丁家塘35号)所坐落的房屋(其门牌证号为丁家塘48号)在拆迁范围内。丁**户在1991年10月编号为20826号地籍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为56.6平方米,正房二层,实建正房64.3平方米,超7.7平方米作暂保处理。该证备注1982年9月5日丁**的父亲丁**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建房105.6平方米,其中分给丁**56.6平方米。2013年5月15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丁家塘35号丁**(户)合法面积的认定》,载明丁**户房屋于2002年时由本人进行翻建,建筑面积有所变化。经杭州新成测绘有限公司对丁**户位于丁家塘35号房屋进行现场测绘,丁**与丁**户共同建造三层主房,其建筑占地面积为137.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11.9平方米,从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原则出发,同意拱墅区人民政府祥**办事处提出的确认丁**户合法占地面积64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92平方米,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原西湖区人民政府的20826号地籍登记收回。丁**户在户口冻结之日的在册人口为3人,分别为户主丁**、妻子储**、女儿丁**(系独生子女)。在拆迁过程中,因市前期办与丁**不能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市前期办向市国土局提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安置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拆迁方案、被拆迁人地籍资料册、拆迁调查表、户籍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工作人员上岗证、拆迁安置情况告示、限期丈量房屋通知、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拆迁上门记录表、房屋拆迁争议复核意见书及调解方案等资料。市国土局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于同年9月11日召开拆迁争议调解会。因丁**户无人参加调解会,终止调解。同月16日,市国土局作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以督促双方签订协议,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同月30日,市国土局作出《裁决书》,裁决书告知当事人相应复议及诉讼权利。市国土局于2013年9月30日送达丁**,丁**的母亲同意收下但拒绝签字,由吴**、李**等见证人见证。丁**收到该裁决书后,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决书。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裁决书》。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系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机构)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一)》,该告示中载明被拆迁人丁**(户)的房屋审批面积为113.2平方米。后又于2012年11月9日再次公示。2012年7月2日、13日杭州誉和房地**有限公司两次向丁**(户)发出《限期丈量房屋通知》,丁**拒绝签收。2012年7月9日、20日杭州誉和房地**有限公司上门丈量,丁**拒绝房屋丈量评估。2012年10月30日,杭州市**墅分局根据市前期办的申请对丁**(户)的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补偿金额等内容进行复核,复核认为:丁**(户)的安置人口为3+1人,总安置面积为高层安置220平方米,市前期办对丁**(户)的安置方案合理。2013年6月4日、9月4日,市前期办与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杭州誉和房地**有限公司到丁家塘35号丁**(户)进行上门拆迁政策宣传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作出案涉《裁决书》时,《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市国土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市国土局具有法定职权。就《裁决书》的事实认定方面,主要涉及丁**(户)被拆迁房屋的确定以及安置问题。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印发u003c;关于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的意见u003e;的通知》用地标准和审批条件第2条规定,宅基地用地面积应统筹兼顾主房、附房和庭院用地,标准按小户(1至3人)不得超过75平方米;中户(4至5人)不超过110平方米;大户(6人)以上不超过125平方米执行。在审批宅基地面积时,主房、附房等建筑占地面积应控制在规定宅基地面积的85%以内。而丁**(户)原审批建房占地面积为56.6平方米。根据丁**(户)1991年地籍资料册记载,其经批建的56.6平方米正房占地面积系从其父亲丁**处分得,四至范围东至丁**墙中,2002年未经批准翻建,其与丁**共同合建,虽房屋门牌证号为丁家塘48号,但房屋实际座落位置与丁家塘35号一致。因其拒绝配合丈量,无法确定各自的用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在前述情形下,市国土局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丁家塘35号丁**(户)合法面积的认定》,按照丁**(户)占地面积64平方米,建筑面积192平方米进行裁决,未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且该认定的面积远大于丁**(户)原合法审批面积,是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行标准的最大利益化,未损害到丁**的权益,市国土局作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妥。另,《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市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的或被拆迁人全部是非农业人口的,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四十平方米;原面积在四十至八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八十平方米。(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五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五十五平方米;原面积在五十五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一百二十平方米。(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十八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十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十八至四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凡实施撤村建居的地区,包括已经完成撤村建居的地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另行规定),必须推行多层公寓建设(条件允许的可建高层),一律停止单家独院住宅的建设审批。该办法第4条规定,农转非居民可按建安价购买公寓,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第7条规定,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建房指标)。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以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准。另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符合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条件的农转非居民,凡入住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的,给予在原多层公寓指标基础上增加10%面积指标。本案中,丁**户在户口冻结之日的在册人口为3人,分别为户主丁**、妻子储**、女儿丁**(系独生子女),《裁决书》在丁**未明确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情况下,予以调产安置,裁决丁**(户)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含高层安置而增加的10%建筑面积),总安置面积220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符合上述规定。丁**主张按其房屋现有面积进行调产安置,鉴于其现有的房屋系未经审批与其父合建,各自享有的用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无法确定,裁决的调产安置面积远远高于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可享受的安置面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案涉程序方面,《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申请人拒绝丈量评估的,由动迁、评估机构出具拒绝丈量评估笔录及情况说明,并由所在村(社区)、乡镇(街道)出具拒绝丈量评估证明,并列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丁**提出市国土局并未通知其丈量,其并未拒绝丈量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日、13日杭州誉和房地**有限公司两次向丁**(户)发出《限期丈量房屋通知》,丁**拒绝签收后,市国土局采用张贴其房屋大门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并由动迁单位市前期办和评估单位出具上门丈量评估笔录,且有丁**所在的祥**道和花园岗社区出具证明上述事实,市国土局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市国土局作出的《裁决书》在认定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上诉称:上诉人所在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于2004年11月经撤村建居,花园岗村全体村民已全部转为非农人员(即城镇居民),集体土地已变成国有土地。上诉人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适用被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拆迁应当由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使管理和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国土局无法定职权裁决上诉人在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立法法》规定,对私人财产征收只能适用国家法律,原审法院认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处置上诉人私人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两户上诉人合并一户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合法财产。请求:1、撤销(2014)杭拱行初字第12号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3)00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前期办于2013年8月29日以上诉人对补偿金额(拒绝丈量)、安置面积存在争议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认真审核了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认为其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该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该案后先后分别向市前期办和上诉人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2013年9月11日下午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但上诉人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没有参加调解会。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9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签定协议。因此,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杭州市关于撤村建居政策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上诉人。该裁决书经省国土厅行政复议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位于花园岗社区丁家塘35号房屋,在2011年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内,因此适用该许可证并无不妥。在杭州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前期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市前期办作为拆迁单位在与本案上诉人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向市国土局申请裁决,市国土局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决,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裁决主体适格,裁决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人作出了裁决,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3)00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就本案所涉拆迁,已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是该许可证项下的被拆迁人。原审法院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审理集体土地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拆迁争议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将两户上诉人合并为一户进行审理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拆迁人拒绝丈量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本案中,上诉人拒绝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进行丈量评估,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户的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并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国土局作出裁决前,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和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裁决程序符合规定。综上,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3)00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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