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经查,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以上三个地块未办理土地登记,故本机关不存在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拟证明赵**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杭政公开办(2014)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xb58368686633邮寄凭证,拟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邮寄;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和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明月嘉苑”查询结果,拟证明用地单位未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明月嘉苑所在地块土地登记手续;4、《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先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后,市政府才会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4-5系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0月涉案社区安置房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申请公开“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土地号:“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的政府信息。7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以上三个地块未办理过土地登记,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行政复议,浙政复(2014)237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地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处理行为,原告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一、判决被告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资格以及身份;2、政府信息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事实;3、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单,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4、行政复议申请书,浙政复(2014)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拟证明复议机关错误地维持被告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并依法起诉的事实;5、回迁安置公告、安置协议书,拟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6、三份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被告所说的“信息不存在”是错误的,现实是有这个信息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申请人赵**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获取“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土地号: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精神,于2014年7月9日制作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以上三个地块未办理过土地登记,故本机关不存在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原告。二、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该信息经认真查询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土地号: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经核实,因用地单位未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所在地块土地登记手续,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报杭州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2、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恳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杭**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该网页是真实的,两份页面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查询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实存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三份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4年6月21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土地号:“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申请后,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内进行查询,查明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信息不存在。2014年7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赵**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该告知书。赵**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浙政复(2014)2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于2014年9月25日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赵**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查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上,杭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