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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傅**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等五人因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等五人的诉讼代表人高*、上诉人高楚南,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沈*、孔**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高*、傅**、高*、高**、余**于2014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对提前搬迁的原告户三年八个月不履行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还将原告的方舟饭店合法商业性用房在夜间偷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高*、傅**、高*、高**、余**是一户人家。高*于1997年5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作为负责人经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姑娘桥社区的案涉方舟饭店,经营期限自1997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简称新塘街道办)于2010年9月8日发布《新塘街道“萧山东入城口改造工程”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拟对包括方舟饭店在内的相关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高*、傅**、高*、高**、余**与新塘街道办就方舟饭店的补偿安置一直未签订协议。2013年12月19日上午,新**办组织人员对方舟饭店实施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新**道办对案涉方舟饭店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高明等五人仅针对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若高明等五人认为新**道办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明、傅**、高*、高**、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傅**、高*、高**、余**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方舟饭店商业用房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也是方舟饭店唯一合法的被拆迁人。被上诉人新塘街道办对上诉人不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20日凌晨2:00-4:00用推土机将上诉人拥有的方舟饭店非法拆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述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因此,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原审裁定,判决确认新塘街道办与姑娘桥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改判新塘街道办不制作、送达法律文书在夜间拆毁上诉人方舟饭店合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道办答辩称,1991年下半年,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东乡姑娘桥村(现为新塘街**民委员会因本村公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建设“城东乡姑娘桥村综合服务楼”,建设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该地块为集体建设用地,1992年案涉房屋建成。故相关土地使用权仍属姑娘桥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也属姑娘桥村。我办已与姑娘桥村经济联合社就案涉房屋及土地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姑娘桥村经济联合社已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交我办拆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上诉人所指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该条第(一)至(三)项的情形,故应归为该条第(四)项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当事人认为拆除房屋行为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属于行政赔偿诉讼,而不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不符合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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