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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维韦华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应维韦华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下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应维韦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维韦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上诉人杭州**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隋**,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百井坊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包括:一、由申请人提供本市下城区潮王人家3幢2单元1602室(现房),建筑面积89.7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57464元的住宅房屋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高层住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的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人民币996046元的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安置房评估结果及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进行资金结算。二、由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人民币25010元,其他补偿补助费按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本市下城区镜清里4-13幢北单元202室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许可证范围内实施拆迁。登记于**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镜清里4-13幢北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45.05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建造于1985年,房屋成新率81%。经众诚评估公司评估,以2009年10月28日为估价时点,形成杭百井坊拆评(2009)2140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该房屋价值为996046元,室内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25010元。拆迁过程中,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与应**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市房管局作出(2011)第10号拆迁纠纷裁决。应**不服,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应**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市房管局未经鉴定径行作出裁决为由,撤销其所作前述裁决并责令重作。据此,市房管局重新裁决,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和拆迁安置用房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维持了众诚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2014年4月10日,市房管局向应**及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评估结论鉴定书等材料。2014年4月17日,市房管局召开协调会,并邀请延安新村社区代表参加,因应维

韦*缺席,调解未成。据此,市房管局于2014年4月28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应维韦*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房管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应维

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与应维

韦*之间的拆迁纠纷,市房管局曾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1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该裁决经原审法院依法审理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在应维韦*对评估结果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市房管局未经鉴定,直接以评估结果为依据作出了裁决。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依生效判决,市房管局对前述拆迁双方的拆迁纠纷重新作出裁决。市房管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履行了委托鉴定、送达、调解等法定程序,拆迁双方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仍未果。2014年4月28日,市房管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符合相关规定。应维韦*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应维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应维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应维韦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裁决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裁决人员缺乏客观公正性,且未能出示裁决工作授权证明,使上诉人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二、原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拆迁双方当事人是否围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进行协商的事实和依据,以及调查未能达成一致的相关内容,行政裁决已是否明确双方的分歧并进行居中裁决,其结果具有可执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内容,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能有效审查上述相关事实,也未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拆迁双方当事人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三、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对被上诉人及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疑以及合理的查证要求,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都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和回应。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下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受理和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依据(2014)浙杭行终字第20号生效判决,对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重新进行裁决,于2014年4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协调裁决会议通知书、答辩须知及权利告知书等文件资料,并于2014年4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拆迁人准时出席会议,上诉人未出席会议。会上,拆迁人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上诉人未出席协调会,故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因上诉人对房屋评估报告存在异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和安置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同年3月26日,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评估结论鉴定书,认为该两份评估报告适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及参数的选取符合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标准,认定不存在影响评估结果的技术问题,鉴定意见为维持评估结果,房屋评估价值合理,评估符合本市相关政策规定。该评估结论鉴定书已送达上诉人及拆迁人。二、被上诉人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拆迁人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下城区镜清里4-13幢一带实施房屋拆迁是合法的。拆迁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法规的严肃性,保护拆迁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就拆迁人与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并送达上诉人和拆迁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答辩称:市房管局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二、市房管局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裁决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7份证据材料:1、(2015)年第0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存根的取得途径;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2715134),拟证明安置房属于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第2015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安置房未办理土地使用登记;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已就安置房产权问题申请行政复议;5、市房管局作出的(2015)年第0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定资质证书及鉴定产生过程文件不存在,及上诉人事后联系了告知书中载明的联系人任先生;6、情况说明,拟证明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未办理组织机构登记;7、市房管局的直属机构情况,拟证明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不属于市房管局。

庭审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市房管局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拆迁人与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了协议,拆迁人有权将该房屋作为安置房;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可证明安置房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不属于潮王大队;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关联性、证据对象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百井坊指挥部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与市房管局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6、7,市房管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已经明确了专家委员会的性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2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接纳;证据3-7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市房管局一审中已提供安置房的权源证明材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不能证明拆迁人不能将下城区潮王人家3幢2单位1602室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证据5-7不能证明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案涉《评估结论鉴定书》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裁决的依据,故对证据3-7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拆迁双方对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房管局经审查受理了其裁决申请,并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10号拆迁行政裁决。**管局在上诉人对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径直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为依据作出裁决违反了相关规定,上述拆迁裁决被判决撤销。此后,市房管局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和拆迁安置用房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并重新召开协调会,因上诉人缺席,协调未果,遂作出被诉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应维韦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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