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等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等七人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等七人的诉讼代表人杨**、胥**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确认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杨**户,户主为杨**;常住人口8人;批复占地面积125平方米(三层)。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的《征询函》,拟证明被告系根据该征询函的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原余杭**理局制作的蒋村乡蒋村村一组杨*喜户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界址申报调查核丈表、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余杭县蒋村乡村民建房用地申批表,拟证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杨*喜户建房用地批准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事实;3,《拆迁房屋权属确认表》、《关于对杨*喜(户)权属的认定》,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主要条文为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杨**等七人起诉称,原告均是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村民,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在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裁字(2014)第0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一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原告认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没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杨**、胥**、杨**、汤*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原告汤**、杨**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杨**等八人诉杭土资裁字(2014)0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一案中的法院传票、答辩状及证据目录,拟证明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基于相关诉讼的事实;3、《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4、杨**、胥**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分配协议书,拟证明杨**、胥**于2013年8月30日离婚后,其房产进行分配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的被诉认定行为是基于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的征询函作出。《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房屋(含主房、附房)、庭院、道地的面积,按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为准。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相关面积的,或者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其他机关依法认定”。根据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的申请,我府查阅了杨**(户)土地档案卷宗,该卷宗显示,杨**(户)宅基地原登记机关为杭州市余杭县人民政府,并于1990年10月发证,登记用地面积为125平方米。1997年区划调整后,杭州**地管理局于同年7月对此进行验证。经查验,确权面积、使用性质、四至范围均不变。我府根据上述卷宗资料,作出被诉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在其职责、权限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征询函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3,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除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作为证明被告系根据该征询函的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其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杭州市西湖**开发建设中心以其在实施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杨*喜户未在规定期限提供其房屋的权属来源文件为由,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征询杨*喜户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经调查,调取了杭州市**湖分局保存的原余杭**理局制作的蒋村乡蒋村村一组杨*喜户的地籍管理档案。根据该档案,并经杭州市西**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湖分局第三管理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关于对杨*喜(户)权属的认定》,确认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杨*喜户,户主为杨*喜;常住人口8人;批复占地面积125平方米(三层)。

另查明,1987年3月27日,原余杭县蒋村乡杨*喜户以住房困难为由申请用地建房,经原余杭县**民委员会、余杭县蒋村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杨*喜户在原房宅基上翻建房屋,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1989年10月5日,杨*喜户向原余杭**理局申请对其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经界址调查核丈,确认该户总用地面积为207.1㎡,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5.1㎡,辅助设施为72㎡,实超10.1㎡,建议发土地使用证面积125㎡,发临时土地使用证82.1㎡。该调查结果于1990年10月17日被确认,并同意发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建房用地的审批权,基于此,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合法的建房用地面积,也应具有相应的确认权。

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确认杨*喜户建房用地合法面积的征询函后,调取了杨*喜户建房用地申请及宅基地登记的相关资料,该建房用地申请及宅基地登记资料反映,1987年3月27日,杨*喜户申请用地建房,经原余杭县**民委员会、余杭县蒋村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杨*喜户在原房宅基上翻建房屋,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1989年10月5日,杨*喜户申请对其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经界址调查核丈,确认该户总用地面积为207.1㎡,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5.1㎡,辅助设施为72㎡,实超10.1㎡,建议发土地使用证面积125㎡,发临时土地使用证82.1㎡。该调查结果于1990年10月17日被确认,并同意发证。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情况,作出确认蒋村街道蒋村村一组杨*喜户房屋批复占地面积为125㎡的《关于对杨*喜(户)权属的认定》,主要证据充分。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行政程序符合先调查,后决定的一般原则。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等七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